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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崔自红与杨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自红,杨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崔自红,女,生于1970年8月5日。被告杨容(又名杨荣),女,生于1976年9月2日。原告崔自红与被告杨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自红和被告杨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自红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被告杨容先后几次向我借款共计41万元,约定利息每万元每月300元,于2012年8月30日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先后只还本金9万元、利息4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依法要求被告偿付我借款32万元,按月息每万元200元承担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32万元借款的利息132800元,合计452800元。被告杨容辩称,借原告崔自红借款本金41万元属实,给原告共还了143000元。其中本金还了119000元,其余的是利息。本金有些原告给我打收条了,有些没打,付利息从来没有打条子,零零碎碎给的利息,也说不清了。现原告提出按每万元200元计算剩余借款的利息我同意,但对起算的时间有异议,我在2013年的时候都还在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30日,被告杨容向原告崔自红分别借款30000元、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现金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同年8月25日还清30000元,同年7月30日还清2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同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9月5日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同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同年8月29日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同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了利息。201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同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同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同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11年7月29日、8月16日借款70000元、20000元的借款本息,又偿还了其余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24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按月息每万元200元承担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32万元借款的利息132800元,合计452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崔自红提供的借条8张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解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崔自红给被告杨容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息143000元,被告自认其中本金119000元,其余为利息。该事实除了双方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故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以被告自认的数额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该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的限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被告提出了异议,结合本案实际,以承担一年的利息适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容偿还原告崔自红借款本金291000元、利息69840元(291000元×2%×12个月),合计36084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2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46元,由原告崔自红负担689元,被告杨容负担3357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继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魏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