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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松与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玉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玉飞,陈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08号原告:杨松。委托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元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李玉飞。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宿州市埇桥区埇桥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汉东。原告杨松与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一建公司)、李玉飞、陈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虹良、人民陪审员王艳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源,被告蚌埠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李玉飞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陈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松起诉称:2011年2月,蚌埠一建公司承建宿州市银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宿州市浍水路与拂晓大道交叉处东南角的银杏山庄6号楼项目,李玉飞系蚌埠一建公司的内部项目承包人和项目工程负责人,陈汉东系开发商驻工代表且和杨松、李玉飞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李玉飞因具体负责工程施工,以资金困难为由,通过陈汉东介绍向杨松借款,三方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陈汉东为连带保证人的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当天,杨松即向李玉飞支付了5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该笔借款到期后,虽杨松一直催要,但李玉飞因工程没有完工为由未予归还。李玉飞以工程继续建设仍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23日、8月23日又向杨松借款540000元及210000元,计750000元。李玉飞、杨松、陈汉东口头约定该两笔借款除还款期限外,其他均按2011年9月20日借款协议的条款执行。在此期间,杨松与李玉飞签订了一份暂扣单,约定由杨松暂扣在建的“银杏山庄6号楼”6层的4套房屋以确保借款得到清偿。李玉飞、蚌埠一建公司均没有归还杨松欠款。李玉飞系蚌埠一建公司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且所借杨松的款项均用于银杏山庄6号楼工程项目建设,其行为系代表蚌埠一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杨松请求法院判决:1、蚌埠一建公司、李玉飞偿还借款1250000元,陈汉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蚌埠一建公司、李玉飞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380000元(其中5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止,75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陈汉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蚌埠一建公司、李玉飞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息承担125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陈汉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蚌埠一建公司、李玉飞承担杨松的律师费66900元,陈汉东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蚌埠一建公司、李玉飞承担,陈汉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蚌埠一建公司答辩称:1、杨松借款给李玉飞及陈汉东担保均与蚌埠一建公司没有关系,陈松并未将钱汇入蚌埠一建公司的账户。杨松称李玉飞所借钱用于银杏山庄工程建设没有依据。李玉飞是项目部负责人,主要职责是负责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等工作。蚌埠一建公司并没有让李玉飞向外借钱,李玉飞的借款行为超越其职权范围,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2、李玉飞在借款协议上所盖资料专用章上注明“资料专用它用无效”,李玉飞、杨松、陈汉东在明知的情况下加盖该章签订借款协议系恶意串通行为,损害蚌埠一建公司的利益,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该合同是无效的。且只有协议和借条,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认定证明债权债务发生。请求驳回杨松的诉讼请求。李玉飞答辩称:1、杨松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借款是李玉飞的个人行为,与蚌埠一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杨松主张的500000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李玉飞向杨松借款是事实,杨松仅支付500000元的借款,其他借条是李玉飞在经济危机的情况下写的借条。3、杨松诉请380000元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与违约金只能选择其一,杨松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重复。500000元的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仅约定违约金,且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4、李玉飞不应承担杨松的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陈汉东答辩称:陈汉东帮李玉飞的忙担保,杨松起诉要求陈汉东承担责任不合常理。杨松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下列六组证据:1、杨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蚌埠一建公司与李玉飞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蚌埠一建公司项目部人员名单。证明:蚌埠一建公司承建了宿州市银杏山庄6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陈汉东与李玉飞、杨松系朋友关系,李玉飞系蚌埠一建公司银杏山庄6号楼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3、2011年9月20日李玉飞与杨松、陈汉东签订的500000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条,2014年2月23日李玉飞出具的540000元的借条、2014年8月23日李玉飞出具的210000元的借条。证明:李玉飞代表蚌埠一建公司为了工程施工于2011年9月20日向杨松借款500000元用于银杏山庄工程建设,借款期限为1个月且约定了违约金,陈汉东是连带担保人,并约定了因本起借款引起诉讼由李玉飞、蚌埠一建公司、陈汉东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后杨松又陆续借款给李玉飞,540000元的借条是李玉飞多次借款后换的总借条,2014年8月24日李玉飞又向杨松借了210000元。4、杨松与李玉飞签订的暂扣单、银杏山庄6号楼601-604房屋的钥匙照片、临时出门证照片。证明杨松一直在向李玉飞主张权利,500000元的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玉飞是银杏山庄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5、出庭证人王忠民的证言,证明王忠民于2011年借给杨松现金200000元,于2013年借给杨松现金200000元,杨松将该款借给李玉飞用于银杏山庄的工程建设,2014年2月23日540000元的借条是李玉飞多次向杨松借款后换的总借条。6、2011年9月20日18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进账单,2011年9月20日张海燕的个人业务交易单、2011年9月20日徐秀梅的个人业务凭证,2011年2月16日李玉飞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证明2011年9月20日李玉飞向杨松出具的500000元借条,其中200000元是杨松于2011年2月16日交付给李玉飞,其中300000元是杨松于2011年9月20日交付给李玉飞的。2011年9月20日杨松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汇给李玉飞180000元;同日交付李玉飞120000元现金,现金来源为张海燕自其自账户取现金45000元中的40000元、徐秀梅自其账户取现金84000元中80000元。蚌埠一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陈汉东是承包人与蚌埠一建公司没有关系。证据3中的500000元借款协议是李玉飞自己签的,所盖章无效,与蚌埠一建公司没有关系;证据3的三张借条均是李玉飞的个人行为。证据4没有法律效力,李玉飞没有权利借款,借款与房子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证据5的证言没有证明力,证人与杨松是朋友关系,不清楚两人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证据6借款产生时,蚌埠一建公司的工程尚未开工,出现这么多借款很矛盾,款项未汇入蚌埠一建公司的账户,且2011年9月20日借条中借款的支付情况杨松的说法存在矛盾,对证据6不予认可。李玉飞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同意蚌埠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且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系。证据3中的2011年9月20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具有真实性,李玉飞收到了该500000元,但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玉飞负责银杏山庄6号楼工程,但借款不是用于工程建设。540000元的借条有改动,杨松应提供该540000元的借条与210000元的借条中款项交付给李玉飞的汇款凭证,这两笔借款李玉飞没有收到。证据4,是杨松打好的暂扣单逼迫李玉飞签名,李玉飞仅是施工的负责人,没有权利扣单位的房子,杨松该行为系乘人之危。李玉飞没有给杨松钥匙,是杨松自己拿走的。证据5证人证明其借钱给杨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陈汉东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建筑施工合同是其与李玉飞一起盖的章,具有真实性。承包合同是复印件,没有见过原件,蚌埠一建公司的文件已经还给蚌埠一建公司。证据3,陈汉东知道这三张借条,李玉飞向杨松出具这三张借条时陈汉东都在场。证据4,用这个暂扣单抵借款是事实。对证据5、6均无异议。本院对杨松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陈汉东举证该合同正本一致,各方对该合同正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蚌埠一建公司认可李玉飞为其宿州银杏山庄6#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故本院对杨松提供的项目部人员名单中李玉飞为其该项目部工程负责人的内容予以认定。蚌埠一建公司与李玉飞内部承包合同、项目部人员名单中李玉飞为工程负责人之外的内容,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相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2011年9月20日李玉飞与杨松、陈汉东签订的500000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与证据6的汇款凭证、张海燕的个人业务交易单、徐秀梅的个人业务凭证,2011年2月16日的200000元借条、借款协议相印证,且李玉飞、杨松、陈汉东对该200000元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参加人等细节均陈述一致,能证明2011年9月20日借条及借款协议的款项的交付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2014年2月23日李玉飞出具的540000元的借条,杨松虽称是现金支付,且该条是多次换据后的结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8月23日李玉飞出具的210000元的借条,杨松称是现金支付。杨松对上述两借条没有提供借条中款项的支付凭证,李玉飞予以否认,辩称该两借条中的款项实为2011年9月20日借条中借款500000元的利息,并非借款,且陈汉东仅称该两份借条出具时其在场,杨松有无交付借条中款项其并不知情,故杨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按两份借条约定的金额交付款项,本院对该两借条不予认定。证据4,具有真实性,且各方均予认可,且李玉飞认可是其向杨松交付的钥匙及出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李玉飞借款的行为是代表蚌埠一建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5,王忠民的关于其于2011年及2013年两次借款给杨松的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王忠民关于李玉飞将所借款项用于银杏山庄工程建设及2014年2月23日540000元的借条是换据的证言,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陈汉东提供了下列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证明陈汉东是业主方代表,合同是真实存在的。蚌埠一建公司与李玉飞、杨松均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陈汉东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陈汉东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蚌埠一建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了宿州市银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银杏山庄6#楼工程,2011年2月15日,发包人宿州市银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蚌埠一建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标合同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均载明承包人指定的项目经理为黄河清,建设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总工程师马晓峰、副总陈汉东。李玉飞为蚌埠一建公司派驻到银杏山庄项目部的负责人。2011年2月16日,李玉飞向杨松借款200000元,杨松于当日向其交付了200000元现金。李玉飞向杨松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李玉飞2011.2.16号”。贷款人杨松、借款人李玉飞、见证人陈汉东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2011年9月20日,李玉飞向杨松借款300000元,当日杨松通过银行向李玉飞汇款180000元,支付李玉飞现金120000元。对上述两次借款,李玉飞于2011年9月20日合并向杨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李玉飞2011.9.20号”。2011年9月20日,借款人李玉飞、贷款人杨松、担保人陈汉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协议贷款人:杨松借款人:李玉飞一、借款人李玉飞向贷款人杨松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用于银杏山庄6#楼工程建设使用,借款期限(2011.9.20至2011.10.20)二、借款人保证到期还款,如到期不还款,每延迟还款一日,借款人自愿向贷款人赔付日违约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三、该笔借款由陈汉东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并自愿放弃抗辩。四、因借款人违约使贷款人使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及追究违约责任的,贷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和追究违约责任的费用。五、借款人如需延期还款,必须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否则视为违约。六、担保人承担与借款人同样的还款与赔付违约金等一切责任。七、本协议自借、贷、担保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借、贷、担保三方各执一份。九、本合同履行如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如若通过诉讼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十、本协议与借款条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提示:贷款人提请借款人、担保人对本合同各条款作全面理解,并应借款人与担保人要求做于相应的条款说明,经协商签约方对本合同认识一致。借款人:李玉飞身份证号:3203241971032××××6电话:151782070882011年9月20贷款人:杨松担保人:陈汉东9月20日”。上述合同落款处李玉飞、杨松、陈汉东的签名均为本人所签。且在李玉飞落款下方加盖了内容为“蚌埠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银杏山庄6#楼项目部(资料专用它用无效)”的红色方章。另查明:李玉飞于2014年2月23日向杨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松现金伍拾肆万元整¥540000. ̄今借人:李玉飞2014.2.23”。2014年6月5日,李玉飞在暂扣单上签名。暂扣单的内容为:“暂扣单因银杏山庄6号楼工程项目部拖欠我方工程款,现暂扣银杏山庄6号楼在建房屋4套6层601-604室,待银杏山庄6号楼项目部还清所欠我方款项后,原房退还。暂扣人:杨松2014年6月5日欠款人:李玉飞2014.6.5.”。李玉飞于2014年8月23日向杨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借款人:李玉飞2014.8.23”。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李玉飞向杨松借款的数额是多少;杨松要求蚌埠一建公司、李玉飞、陈汉东偿还其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杨松要求蚌埠一建公司、李玉飞、陈汉东支付其律师费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关于杨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4年6月5日,李玉飞向杨松出具了暂扣单,并在暂扣单上签名,将银杏山庄6号楼在建房屋4套6层601-604室交由杨松暂扣。李玉飞认可是其向杨松交付了暂扣单中的房屋的钥匙及出门证。上述事实能证明李玉飞愿意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诉讼时效中断,综合担保人陈汉东认可杨松一直向其主张归还该欠条的权利的陈述,本案杨松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李玉飞关于杨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李玉飞向杨松借款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杨松持李玉飞于2011年9月20日向其出具的500000元的借条,于2014年2月23日向其出具的540000元借条,于2014年8月23日向其出具的210000元的借条,主张李玉飞向其借款1250000元。杨松针对2011年9月20日借条借款的交付情况,提供了2011年2月16日李玉飞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2011年9月20日其向李玉飞汇款180000元的汇款凭证,张海燕的个人业务交易单、徐秀梅的个人业务凭证。李玉飞对杨松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认可其收到杨松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及交付现金的方式向其交付的300000元,认可其于2011年2月16日收到了杨松交付的200000元现金。且李玉飞、杨松、陈汉东对杨松于2011年2月16日向李玉飞交付200000元现金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在场人的陈述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杨松于2011年2月16日交付李玉飞200000元现金,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交付李玉飞300000元,已履行将2011年9月20日借条中500000元借款交付给李玉飞的义务。故李玉飞于2011年2月16日向杨松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9月20日向杨松借款300000元,借款共计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杨松针对2014年2月23日借条借款的交付情况,虽辩称是现金支付且该借条系以前借条换据后所出具,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松针对2014年8月23日210000元借条的交付情况,辩称是现金支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李玉飞辩称该两借条中的款项均为2011年所借500000元的利息,其并未实际向杨松借该两笔款,杨松亦未按借条所载金额向其交付借款。陈汉东仅称该两份借条出具时其在场,杨松有无交付借条中款项其并不知情。综上,杨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按两份借条约定的金额交付款项。杨松根据该两借条起诉要求李玉飞返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松根据其提供的三张借条,主张李玉飞向其借款1250000元。但杨松仅履行了2011年9月20日500000元借条中借款的交付义务,对2014年2月23日及2014年8月23日两张计750000元借条的借款未履行交付义务。故李玉飞向杨松借款的金额为500000元。(三)关于杨松要求蚌埠一建公司、李玉飞、陈汉东偿还其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杨松、李玉飞、陈汉东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虽加盖了蚌埠一建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但该资料专用章载明“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银杏山庄6#楼项目部(资料专用它用无效)”。且李玉飞虽为蚌埠一建公司的宿州银杏山庄6#楼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但杨松未提供证据证明蚌埠一建公司委托其借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所借款项用于宿州银杏山庄6#楼的工程建设,不能证明李玉飞向杨松借款的行为系履行蚌埠一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杨松所借款项均交付给李玉飞个人,未汇入蚌埠一建公司的账户。综上,李玉飞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杨松以李玉飞为蚌埠一建公司宿州银杏山庄6#楼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及内部承包人,所借款项用于蚌埠一建公司工程建设,借款系履行蚌埠一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为由要求蚌埠一建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9月20日,借款人李玉飞、贷款人杨松、保证人陈汉东签订500000元借款的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如到期不能还款,每延迟一天,借款人向贷款人赔付日违约金5000元,直至还清款之日止。并约定陈汉东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故杨松要求李玉飞、陈汉东连带偿付未按期返还500000元借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0日,故违约金应自2011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2014年6月5日,李玉飞向杨松出具了暂扣单,将银杏山庄6号楼在建房屋4套6层601-604室交由杨松暂扣并向杨松交付了暂扣单中的房屋的钥匙及出门证,且担保人陈汉东认可杨松一直向其主张归还该欠条的权利。故可认定杨松向李玉飞、陈汉东催告还款,李玉飞、陈汉东自本案起诉时仍未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杨松要求李玉飞、陈汉东偿付催告后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同时支持,但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杨松自2011年10月21日至本案起诉前一日2014年12月18日的50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杨松自2014年12月19日至本院指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的50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四)关于杨松要求蚌埠一建公司、李玉飞、陈汉东支付其律师费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杨松、李玉飞、陈汉东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了李玉飞为借款人、杨松为贷款人、陈汉东为担保人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使贷款人使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及追究违约责任的,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但是杨松虽在诉讼阶段聘请了律师,但仅提供了其代理人出具的收条,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及数额。故本院对杨松要求蚌埠一建公司、李玉飞、陈汉东支付律师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李玉飞于2011年2月16日向杨松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9月20日向杨松借款300000元,共计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李玉飞及连带责任保证人陈汉东应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偿还杨松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11年10月21日起至起诉前一日2014年12月18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2月19日至判决指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飞、陈汉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2011年10月21日起至起诉前一日2014年12月18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2月19日至判决指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松对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2元,由被告李玉飞、陈汉东共同负担15000元,由原告杨松负担5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强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人民陪审员  王艳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珊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