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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邓友民与尹显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友民,尹显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92号原告邓友民,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尹显中,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邓友民与被告尹显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显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友民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买机械设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5月还清,每月还利息1500元,并以被告所占的湘E9XX**客车的二十七分之二股份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友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5月还清,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每月还利息1500元;并以被告所占的湘E9XX**客车的二十七分之二股份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尹显中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尹显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与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1月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买机械设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5月还清,每月还利息1500元,并以被告所占的湘E9XX**客车的二十七分之二股份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资金,被告出示借条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超出法律保护合理利息的范围,但原告只要求按月息2分计息,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显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显中偿还原告邓友民借款50000元及按月息2分自2014年11月起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尹显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吉尔审 判 员  张帮和人民陪审员  尹显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炜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