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余勇与马随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门燕妮、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勇,马随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门燕妮,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489号原告余勇委托代理人闫吉丽、赵保兵,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随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唐凤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燕妮被告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觉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勇与被告马随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门燕妮、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利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勇的委托代理人闫吉丽,被告马随斌,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被告门燕妮,被告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涛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余勇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门燕妮、利通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勇诉称,2014年5月14日13时03分左右,原告驾驶鄂FZM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人民西路与云兴路交叉路口处,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马随斌驾驶的鄂FX3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随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FX32**号小型轿车在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门燕妮仅支付了原告50350.1元医疗费用,因其他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731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5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元、误工费13220元、护理费751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9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88019.2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随斌、门燕妮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马随斌在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鄂FX32**号小型轿车是出租车,挂靠在利通公司运营,车主是门燕妮;鄂FX32**号小型轿车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先前支付原告的费用50350.1元,请求法院一并解决;鄂FX32**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也有损坏,花修车费3000元,请求原告赔偿。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因马随斌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因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扣除免赔率5%;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利通公司辩称,鄂FX32**号小型轿车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门燕妮承担赔偿责任;门燕妮垫付原告的费用大于其应承担的费用,故本案中,利通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3时03分左右,余勇无证驾驶鄂FZM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襄阳市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人民西路与云兴路交叉路口处时,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马随斌驾驶的鄂FX3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勇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随斌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勇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门诊费350.1元、住院医疗费73111.4元,合计73461.5元(其中门燕妮垫付50350.1元)。出院诊断为:车祸复合伤: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髋臼骨折伴左髋关节半脱位,左股骨外髁骨折,伴左膝半脱位,左胫骨髁间隆突粉碎性骨折伴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足舟状骨外上部骨折,2、头面部多处挫裂伤,3、右肺下页创伤性湿肺,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部分肋骨骨折,4、失血性休克,5、左肾积水。出院医嘱:1、佩戴支具,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作息交叉韧带损伤情况待后期根据情况,必要时需行交叉韧带重建术;3、一年后待骨折愈合后,来我院取出内固定;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全休1月。2014年8月14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余勇额面部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评定为12%;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余勇系农村居民户籍,自2012年始在襄阳市樊城区振华路租房居住,在湖北友邦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鄂FX32**号出租车车主为门燕妮,挂靠在利通公司运营,马随斌是门燕妮聘请的司机。鄂FX32**号车辆在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余勇摩托车损失为8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租房合同;被告门燕妮提供的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均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随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马随斌是门燕妮聘请的司机,肇事车辆挂靠在利通公司经营,在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门燕妮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利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随斌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门燕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73461.5元(含门燕妮垫付503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203.6元(30599元/年÷365天×74天,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出院后休息天数)、护理费3135元(26008元/年÷365天×44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54974.4元(22906元/年×20年×12%)、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车损费850元,合计16494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7753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850元,三项合计78603元。不足部分86341.5元,由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即25902.5元,扣除免赔部分(5%)即1295.1元,还应赔偿24607.4元。剩余1295.1元,由门燕妮承担。不足部分中另70%即6043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共承担原告余勇损失103210.4元。门燕妮应承担的部分,扣减其已支付的款项后,垫付的费用大于应承担的费用,故门燕妮、利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门燕妮多垫付的49055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门燕妮。被告门燕妮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但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余勇各项损失共计103210.4元;二、驳回原告余勇要求被告马随斌、门燕妮、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余勇返还被告门燕妮垫付款49055元;四、驳回原告余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86元,由原告余勇负担550元,被告门燕妮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传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