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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滕志平犯抢劫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志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志平,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址运城市盐湖区北相镇滕家卓村村民。2006年2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8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2011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千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因涉嫌抢劫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志平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滕志平窜至本市区人民路锦绣花城北区东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型改锥将花溪芦荟美容店的卷闸门撬开行窃,在行窃的过程中发现店内人员陈思,后采取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陈思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现金400元,银行卡两张。随后,被告人用抢来的建设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取走被害人的1100元。案发后,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总价值为681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移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滕志平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志平系累犯,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腾志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滕志平窜至本市区人民路锦绣花城北区东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型改锥将花溪芦荟美容店的卷闸门撬开行窃,在行窃的过程中发现店内人员陈思,后采取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陈思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现金400元,银行卡两张。随后,被告人用抢来的建设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取走1100元。案发后,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总价值为6812元。综上,被告人腾志平涉案总金额为8312元。同时查明,被告人腾志平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了丁彦庆和武文同盗窃犯罪,并积极配合警察抓获犯罪嫌疑人丁彦庆和武文同。还查明,随案移交的物品有被告人作案工具T型改锥一个、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思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月1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我在盐湖区锦绣华城北区东门花溪芦荟美容店二楼睡觉,听见楼下卷闸门被拉起的声音,当时没在意,之后,听见一楼有翻东西的声音,我就起来查看,发现有一名男子拿着手机照着楼梯向二楼走来,我立马回房间躲了起来,将门留了一个缝,那个男子朝我房间走过来,到了房间后,他就打开灯看到了我,我正准备跑,被他拉住了,他让我把钱交出来,我从包里把500余元现金给了他,他又要走了我的银行卡,逼问我银行卡密码,掐住我的脖子威胁说要打死我,我就将银行卡的密码告诉了他,之后又将我脖子上的金项链扯走了,因为我当时只穿着内衣,他就用手机给我拍照,还要强暴我,我假装有病骗过了他,之后他就拿着我的手机跑了,走的时候在一楼拿走了我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我被抢走了一条金项链,购买时价值2800余元、一部三星NOTE3手机,购买时价值5000余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购买时价值5000余元、我被抢的手机有两个号码,成都手机号码:1510282****、北京号码:1352255****、一张银行卡,卡号:6217003810000231251。2、2015年1月16日,被害人陈思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滕志平的辨认笔录。3、被告人滕志平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月14日凌晨,我到运城市五洲商厦吃完饭,步行到南风广场,又从南风广场走到人民路上,一直走到运城北郊锦绣华城北区东门,想看一看一路上有没有可以偷的商店,大概晚上1点多,我走到锦绣华城北区门口看到一个商店门开着我就去看了一下,里面有人,我就继续往前走,走了没两步,我看到有一个美容院的门头和灯箱亮着,我就拿出我随身带的一个“T”型改锥,把卷闸门撬开,进去后我到吧台找了一下没有找到钱,我看到门边的沙发上有一台电脑我就把电脑放在美容院门口,之后我就上了美容院二楼,到二楼我打开了两个房门,把灯打开看了一下没有人,我打开第三个门,打开灯看到床上有被子,门后站着一个女的,她只穿了一条内裤,她问我干什么,她让我不要伤害她,她可以给我钱,我让她去拿钱,她把包里的四百元给了我,我看到她包里还有银行卡,我问她卡里有钱吗,她说有一千多元,我就让她把银行卡给我,她给了我一张工行卡、一张建行卡,我问她密码是多少,她把密码告诉我,她说密码告诉我的时候我用手机摄像头对着她,让她好好说,并吓唬她说给她拍了裸照,之后她又给我说了一个密码,我看到她脖子上有一条项链,我就让她摘下项链来,她摘了一会没有摘下来,我就过去推了她一下,让她快点,她就把项链拽断了给我,我拿上项链准备走的时候,看到床上放了一部手机,我拿上手机就下楼了,在下楼的过程中我听见她一直在房间里“啊,啊”的叫,我就赶紧下楼,拿上笔记本电脑走了,出来以后我就往南走,过了一个马路,看见一个银行,我就在自动取款机门口转了一会就进去了,进去后我用建行卡取了1000元,我又往南走了一段路,在一个小区门口看见有自动取款机,我就又把这张建行卡插了进去,我查了一下余额还有一百八十多元,我就又取了一百元。我抢完东西后,早上5点左右,我回到我们村,我先把东西放到我的地头,然后回的家,在家呆了一会,我就开始给地浇水,2015年1月15日中午12点多,我坐公交车到运城,我先到运城二郎庙北面的二手手机市场二楼,我看见有三个男的在那买手机,我就跟着他们下了楼,下楼后,我问他们是不是要手机,并把抢来的手机给他们看,最后我们谈好价钱,他给了我七百元,把手机卖掉后,我又往南走了一点,在不到乔家巷的路边,我想把电脑卖给路人,问了三个都不要,后来有两个40岁的男子一起过来,我问他们要电脑吗,并告诉他们我是外地的,没有钱回家了,他们打开电脑看了看,其中还有一个人问我是不是美容院的人,我说我们是外地来卖化妆品的,不是美容院的,最后我们谈好价钱,以600元成交了,之后我又去了银鹰金店二楼,说我的项链断了,想修一下,我让他们称了一下,是7.55克重,这时我看见一对男女在店里看了一圈就走了,我就说我不换了,跟着这对男女下楼了,到门口我问他们要不要项链,并说本来是要在店里卖的,但他们要手续,我就说手续在家顾不上取了,他们问我多少钱,我说刚刚称的7.55克,卖他们1500元,最后我们以1200元成交。我赃物卖的钱和银行卡里取的钱以及那个女人的400元一共是4000元,这几天我都挥霍了,我抢的手机是一部白色的三星直板触摸屏手机,双卡的,挺大的,有五成新,电脑是一台黑色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有四成新,项链是一条金项链有7.55克重,因为我这段时间在地里枣树地干活,手上划了几道口子,我到美容院偷东西的时候,发现手上的伤口裂开了,还流血了,我作案时侯用的“T”型锥就在我房间茶几抽屉底下藏着,当时我没有想着要强奸她,也没有掐住她的脖子。4、被告人滕志平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09年我通过朋友认识夏县的丁彦庆和武文同,后来我被关进了看守所就断了联系,2014年9月我刑满释放,10月我在运城碰见他们,他们说他俩被上网通缉了,我问他俩为什么,他们告诉我说卖电缆,他们俩都在运城租有房子,丁彦庆在运城西街烈士陵园后面的巷子里租住着,武文同在运城葡萄园的一个公寓里住着。我知道他们的联系方式,可以配合你们找到他们。5、涉案照片13张。6、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7日民警在盐湖区北相镇滕家卓村滕志平家中将其抓获。7、2015年1月14日,美容院卷闸门血迹提取笔录。8、2015年1月18日,对被告人滕志平血液提取笔录。9、2015年1月18日,根据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搜查字(2015)000006号搜查证,对被告人滕志平家中进行搜查,在其沙发下发现被抢的项链一条、联想笔记本一台、白色三星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在其房间茶几抽屉下发现被告人滕志平作案时使用的自制“T”型锥一个。10、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扣字(2015)000001号扣押决定书,主要内容:扣押自制T型锥工具一个、华为黑色直板触摸屏手机一个、疑似黄金项链一条、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白色直板触摸屏手机一个。11、扣押清单,主要内容:扣押自制T型锥工具一个、华为黑色直板触摸屏手机一个、疑似黄金项链一条、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白色直板触摸屏手机一个12、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运盐价鉴字(2015)第009号关于陈思被抢财物的价格鉴定书,鉴定价值为:6812元。13、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5)第035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案发现场卷闸门上提取的血迹中检出人血,为滕志平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14、2015年2月4日李梦娇出具的领条一份,证明李梦姣从刑警队领走被害人陈思被抢的物品:7.5克项链一条、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黑手机一部。15、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1)运盐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滕志平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16、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06)运盐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滕志平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7、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08)运盐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滕志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18、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17日在滕志平家中将滕志平抓获。19、武文同、丁彦庆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0、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5年1月19年,我中队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丁彦庆、武文同二人从盐湖区公安分局北城刑警中队接回,丁彦庆、武文同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1、证人赵小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所经营的花溪芦荟美容院就在锦绣华城北区外面的门面房内,共两层,以前我在外面给我们美容院员工租有宿舍,店里没有人住,2015年过了,我租的宿舍准备拆了,我没有租下房子,就让员工住在店里,我们美容院是加盟的北京一家公司,陈思是北京公司派过来给我们员工搞培训的,我当时没有给她住的地方,就让临时住在店里,出事的时候她已经在美容院住了十多天了。22、丁彦庆、武文同讯问笔录,证明二人犯盗窃罪的事实。23、照片七张2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滕志平,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142701198006153010,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北相镇腾家卓村二组。本院认为,被告人腾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立即夺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腾志平多次犯罪,且系累犯,前后犯罪间隔时间较短,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腾志平自愿认罪,并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T型改锥一个、华为手机一部,应予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腾志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T型改锥一个、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俊平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人民陪审员  柳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嘉 帅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收件人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