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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建湖盛达服饰有限公司、邵玉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建湖盛达服饰有限公司,邵玉坤,杨冬梅,杨保国,盐城华恩机械有限公司,杨保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046号原告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重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臧晓明,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建湖盛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玉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邵玉坤,居民。被告杨冬梅,居民。被告杨保国,盐城市公路管理处职工。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彬,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华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崇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保华,居民。原告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汇邦公司)与被告建湖盛达服饰有限公司(简称盛达公司)、邵玉坤、杨冬梅、杨保国、盐城华恩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华恩公司)、杨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晓明、被告盛达公司、邵玉坤、杨冬梅、杨保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恩公司、杨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邦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盛达公司、邵玉坤、杨冬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2‰,被告华恩公司、杨保国、杨保华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27日,盛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下欠本金45万元及约定利息,六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386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6日,合计77天),本息合计463860元,诉讼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被告盛达公司、邵玉坤、杨冬梅、杨保国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盛达服饰、邵玉坤、杨冬梅经营的服装公司由于债务多,一时难以偿还这些债务,造成了资金流动困难,请求原告同意每年还5万元。被告华恩公司、杨保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汇邦公司与被告盛达公司、邵玉坤、杨冬梅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盛达公司、邵玉坤、杨冬梅。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2‰;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被告华恩公司、杨保华、杨保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盛达公司、邵玉坤、杨冬梅、华恩公司、杨保华、杨保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华恩公司、杨保华、杨保国为被告盛达公司、邵玉坤、杨冬梅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8月30日,被告盛达公司、邵玉坤、杨冬梅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9日,月利率12‰。2014年6月27日,被告盛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下欠本金45万元及约定利息,六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汇邦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汇邦公司与被告盛达公司、邵玉坤、杨冬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盛达公司、邵玉坤、杨冬梅、华恩公司、杨保华、杨保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盛达公司、邵玉坤、杨冬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华恩公司、杨保华、杨保国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恩公司、杨保华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盛达服饰有限公司、邵玉坤、杨冬梅共同偿还原告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13860元,合计人民币463860元。二、被告建湖盛达服饰有限公司、邵玉坤、杨冬梅承担借款本金45万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三、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盐城华恩机械有限公司、杨保华、杨保国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8元,由被告建湖盛达服饰有限公司、邵玉坤、杨冬梅、盐城华恩机械有限公司、杨保华、杨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祁建领审 判 员  王中秋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