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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静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静涛,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1990年6月22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1997年3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8年11月18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0月24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静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陈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在扎兰屯市,被告人赵静涛与被害人刘某某酒后发生口角并厮打,赵静涛用拳头将刘某某右眼睛打伤。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眼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赵静涛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静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静涛辩称,酒喝多了,不是有意的,刘某某以前就认识,想办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赵静涛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扎兰屯市酒后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赵静涛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某右眼打伤。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赵静涛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放弃伤残等级鉴定等,并对被告人赵静涛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静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被告人赵静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静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赵静涛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静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维峰审判员  孟庆梅审判员  窦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