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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贤汉与温泉县泰能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汉,温泉县泰能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周贤汉,男。被告温泉县泰能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全华,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贤汉与被告温泉县泰能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贤汉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因需要重新搜集证据,现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贤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予以免交。审判员  马爱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丽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