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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熊某、周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9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无业。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无业。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熊某、周某窜至孝感市妇幼医院二楼抽血处,趁被害人高某乙(女,27岁)抽血化验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土豪金iphone6手机盗走。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83元。2014年11月28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熊某、周某窜至孝感市防疫站一楼接种大厅,趁被害人刘某(女,33岁)排队之机,将其挎在肩上皮包里的一部灰色iphone6手机盗走。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8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配合公安干警追回被盗手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扒窃,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其归案后及时配合公安机关退还财物给当事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直接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高某乙、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高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二份,被告人熊某、周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熊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熊某“其归案后及时配合公安机关退还财物给被害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直接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量刑规范化量刑时,已认定其配合公安机关退赃并予以从轻处罚,刑罚并无过重情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原审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涛审判员 李 菁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许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