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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石军昌与秦继志、李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军昌,秦继志,李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859号原告石军昌。委托代理人张振广,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继志。被告李子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裴光升,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军昌诉被告秦继志、李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军昌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广,被告秦继志、李子红的委托代理人裴光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由原告担保被告秦继志向韩玉辉借款1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秦继志无力偿还,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代被告秦继志向韩玉辉偿还100000元。被告秦继志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出具现金收到条一张。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秦继志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灭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偿还韩玉辉的借款10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秦继志已经偿还韩玉辉30000元,实欠韩玉辉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秦继志于2014年1月30日,在被告居住的益王府小区内,偿还了原告91000元,原告口头承诺不再向被告追要其他款项。被告李子红辩称,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款项系被告秦继志自行消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1)(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秦继志、李子红系夫妻关系;(2)韩玉辉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秦继志提供借款担保,并代被告秦继志偿还韩玉辉借款100000元;(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秦继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收到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秦继志交付借款。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真实,主张被告实欠韩玉辉70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收到条上的石军昌并非原告本人书写。被告秦继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韩玉辉收到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秦继志向韩玉辉还款30000元;(2)证人鹿长征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秦继志向韩玉辉还款30000元;(3)2014年1月30日收到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秦继志已经向原告还款91000元。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30000元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该收到条上的签字并非石军昌本人所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石军昌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30日收到条中原告石军昌的签名是否为石军昌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潍鑫司鉴所(2015)文痕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石军昌的签名字迹与样本石军昌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院根据当事人质证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于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同时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吻合,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法证明30000元的还款时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于本案无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于本案有证明力。综合上述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秦继志、李子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秦继志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石军昌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石军昌现金(¥100000.00)大写拾万元正。还款日期2014年5月23日。借款人秦继志2013年9月24日”被告秦继志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秦继志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收到石军昌现金(¥100000.00)注明本款经双方协商同意此款在还款之日前不能发生任何纠纷。秦继志石君(军)昌2013.9.24”。原告石军昌与被告秦继志分别在收到条上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1月30日,被告秦继志向原告石军昌偿还91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秦继志现金(¥91000元)大写玖万壹仟元正2014年1月30日石军昌2014.1.30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秦继志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后未全额还款系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继志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原告91000元,故剩余借款本金为9000元。依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被告李子红应对被告秦继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继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军昌借款9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李子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石军昌承担2070元,被告秦继志承担23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秦继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民代理审判员  张 霖审 判 员  刘金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安兆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