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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周某犯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本案化名“罗杰”。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6月6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本案化名“康鹏”。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6月5日被京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兹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某,多次向他人出售高考作弊器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使用化名“康鹏”、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化名“罗杰”(化名下同)在京山县鑫山宾馆内,向京山一中高三年级的学生刘某甲、胡某、姚佳宇、段瑞出售高考作弊器材,并收取刘某甲现金5000元、胡某现金4500元、姚佳宇母亲刘某乙现金5000元、段瑞母亲袁某现金5000元。二被告人收到款项后,将“橡皮擦”状接收器交给刘某甲、胡某、姚佳宇、段瑞。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在京山县鑫山宾馆内,向京山一中高三年级的学生张某乙、熊珍妮、王某出售高考作弊器材,收取张某乙、熊珍妮母亲毛某、王某姑姑王静等人现金各5000元。后二被告人将“橡皮擦”状接收器交给张某乙、熊珍妮、王某。3、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在京山县华达宾馆内,向京山��一中高三年级学生徐海涵的母亲曾某出售高考作弊器材,收取曾某现金5000元。后二被告人将“橡皮擦”状接收器交给曾某。4、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在京山县金山国际大酒店,向京山县一中高三年级学生祝某出售高考作弊器材,并收取祝某母亲万某现金5000元。后二被告人将“橡皮擦”状接收器交给万某。5、2014年5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荆门市辍刀区深圳大道一交通环岛附近,向荆门市一中高三学生何某甲、黄琳二人出售高考作弊器材,收取何某甲的父亲何某乙的现金4000元、黄琳的母亲严某的现金40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橡皮擦”状接收器交给给何某甲、黄琳。6、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荆门市辍刀区深圳大道一交通环岛附近,向荆门市一中高三学生张某丙的母亲张某丁出售高考作弊器材,收取张某丁的现金4000元。后被告��张某甲将“橡皮擦”状接收器交给张某丁。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周某退出所获赃款。经鉴定,被告人周某、张某甲所销售物品为间谍专用器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胡某、万某、祝某、刘某乙、袁某、曾某、毛某、张某乙、王某、何某甲、严某、何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证人汪某、邓某、赵某、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湖北省公安机关办理涉网案件线索通报表、情况说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涉案物品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罗杰”出具的收、随案移送清单;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清单;退交非法所得清单、罚没收入票据、抓获经过、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销售间谍专用器材,侵犯了国家对于间谍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应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悔罪表现等各方面因素,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函,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周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二被告人所销售的间谍专用器材予以没收;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罗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