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兴虎与宁夏中宁县万辉商贸有限公司、刘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虎,宁夏中宁县万辉商贸有限公司,刘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553号原告马兴虎,男,生于1954年3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中宁县万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宁县原中宁商城。法定代表人张学敏,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刘辉,男,生于1970年5月18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万辉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马兴虎诉被告宁夏中宁县万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辉公司)、刘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辉公司、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万辉公司职工刘辉签订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制作被告万辉公司在中宁商城所需的柜子、扶梯架子等,报酬27500元。2013年11月底,原告完成了全部制作工程,并垫付1792元材料款。被告万辉公司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原告10000元,下欠17500元及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792元,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5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79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辉公司、刘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辉系被告万辉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原告曾给被告万辉公司施工。后在工程结束后,被告刘辉于2013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制作中宁县商城素菜柜子、生熟肉门牌、电梯间附加安装,价格共计27500元。该协议由被告刘辉签字。原告制作期间,因被告万辉公司库房短缺部分零件,经被告刘辉同意,原告花费1792元购买零件,事后被告刘辉在票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底,原告按约完成全部制作工程,被告万辉公司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原告10000元,下剩19292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制作合同》一份、收条六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相关设备,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欠款。原告在制作过程中因被告库房零件短缺且经被告公司职工刘辉同意自购零件用于制作,该部分费用被告亦应支付。被告刘辉作为被告万辉公司职工,虽在《制作合同》上签字,但该行为系其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与原告不形成个人法律关系,且原告为被告万辉公司制作设备,故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万辉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万辉公司承担欠款17500元及垫付款17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辉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万辉公司、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中宁县万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兴虎欠款17500元及垫付款1792元,共计19292元;二、驳回原告马兴虎对被告刘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宁夏中宁县万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淑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