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金良与江群芳、范江雄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群芳,胡金良,范江雄,陈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群芳。委托代理人:沈凤虎,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诉人):胡金良。委托代理人:郭安,浙江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江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海艳。再审申请人江群芳因与被申请人胡金良、范江雄、陈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群芳申请再审称:(一)对原审法院认定胡金良与范江雄之间存在过借贷关系无异议,但原审法院依据(2012)杭余商初字第77号、(2012)浙杭商终字第768号两案中的陈述就认定江群芳要承担连带责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二)原一、二审法院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支持胡金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显然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对高度盖然性原则���滥用。江群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胡金良提交书面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江群芳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正确;(二)原一、二审判决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支持胡金良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是对高度盖然性原则的恰当运用。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胡金良于2010年11月25日在江群芳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折中存入15万元的事实,有胡金良在一审中提供的户名为江群芳的银行活期存折及存款客户回单联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对该笔借款,胡金良曾以江群芳为被告(借款人)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即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商初字第77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768号案件。在该案中,胡金良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江群芳系��际借款人,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胡金良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胡金良主张,案涉15万元款项系范江雄为借款人、江群芳为担保人。对此事实,在(2012)浙杭商终字第768号案件二审庭审中,经江群芳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否认江群芳系借款人的同时,明确承认“当时写借条时是担保一下”、“范江雄向胡金良借款15万元,由江群芳担保是清楚的”。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江群芳亦明确承认:2010年11月25日,“我与范江雄当场出具了我是担保人,范江雄是借款人,金额是15万元的借款协议,……我和范江雄签好字后就给了胡金良”。且经江群芳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2012)浙杭商终字第768号案件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江群芳为范江雄向胡金良借款进行担保,除了本案15万元,其他没有。据此,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15万元系以范江雄为借款人、江群芳为担保人向胡金良所借,胡金良有权要求范江雄、江群芳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江群芳申称,胡金良未能出示案涉借款协议,说明范江雄已归还借款。但本案借款人范江雄并未主张该笔借款已还,江群芳亦未举证证明还款的事实,故仅凭胡金良未能出示案涉借款协议,并不足以证明范江雄已归还15万元借款这一事实。至于江群芳在本案二审中对保证形式及保证期间所提的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亦无不当。江群芳又申称,原一、二审法院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支持胡金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显然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本案一审法院是针对胡金良与范江雄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这一问题,认定胡金良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其诉请主张。江群芳现对原审法院认定胡金良与范江雄之间存在过借贷关系已无异议,故并不存在一审法院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不当的情形。据此,江群芳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江群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群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