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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永新国际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与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新国际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99号原告:永新国际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法定代表人:李雪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汉斌,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泉芳,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周善龙,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永新国际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永新公司)诉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易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港永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易昌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港永新公司诉称:安徽易昌泰公司从本公司采购聚氨基甲酸酯等材料数批,本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发票,安徽易昌泰公司拖欠货款不付,至今未付货款为美金51480元,按汇率6.25折算,折合人民币321750元。本公司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安徽易昌泰公司支付本公司货款美金51480元(暂折合成人民币32175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香港永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采购单11份;2、电子邮件;3、报关单;4、送货指令单;5、发票8份;6、根据香港永新公司的申请,太湖县人民法院向安徽易昌泰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制作的问话笔录两份,以上证据证明香港永新公司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20日之间多次向安徽易昌泰公司提供热塑性聚氨酯,安徽易昌泰公司欠香港永新公司货款共计美金51480元。安徽易昌泰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香港永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系书证,均客观真实,且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6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安徽易昌泰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香港永新公司发送采购单,从该公司购买热塑性聚氨酯-TPU材料。双方约定货物价款以美金结算,单价为USD4.4/KG。根据安徽易昌泰公司的采购单(编号分别为:NO.000173、NO.0003141、NO.0003196、NO.0005480、NO.0003204、NO.0003247、NO.0003248NO.0005310、NO.0004575、NO.0004577),香港永新公司先后八次共计向安徽易昌泰公司交付热塑性聚氨酯-TPU材料11700KG,并开具相应的发票(编号分别为:NO.2014UNS212、NO.2014UNS232、NO.2014UNS243、NO.2014UNS249、NO.2014UNS258、NO.2014UNS272、NO.2014UNS321、NO.2014UNS322)给安徽易昌泰公司,累计货款51480美元。由于安徽易昌泰公司一直未付清货款,故香港永新公司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安徽易昌泰公司与香港永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香港永新公司按约向安徽易昌泰公司提供热塑性聚氨酯材料,安徽易昌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香港永新公司要求安徽易昌泰公司支付货款51480美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新国际实业(香港)有限公司货款51480美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6元,由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永新国际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巧珍审 判 员  程明芳人民陪审员  刘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