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刘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化群,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农村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化群,被告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卢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卢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卢乙。2014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遂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二女,二人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以及社会利益,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学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靳如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