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汇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姚惠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汇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姚惠华,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李顺华,颜敏华,吴江金帝时装有限公司,沈金虎,戴亚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吴江商初字第0773号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云梨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秦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昌,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汇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姚惠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姚惠华,现于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信港村。投资人李顺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华。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敏华。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金帝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东首。法定代表人沈金虎,该公司执行���事。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金虎。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亚芬。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汇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丽公司)、姚惠华、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李顺华、颜敏华、吴江金帝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沈金虎、戴亚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在江苏省通州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昌,被告汇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惠华(同时作为被告),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李顺华、颜敏华、金帝公司、沈金虎、戴亚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汇丽公司拟在中国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借款300万元,申请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21日,汇丽公司向原告出具其《股东会决议》一份,签字人员姚惠华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日,原告与汇丽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原告享有的追偿权、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代偿期间利息的计算方式、出现代偿事件保证金的处置等作出了约定,姚惠华的妻子樊晓红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确保原告追偿权的实现,2013年3月21日,被告金帝公司、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沈金虎、李顺华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对被保证的债权及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事项作出了约定,沈金虎的配偶戴亚芬、李顺华的配偶颜敏华分别出具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同意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8日,汇丽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该行向汇丽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要求原告代汇丽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代汇丽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018178.64元。原告代偿后向汇丽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追偿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汇丽公司返还原告代偿款3018178.64元,并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代偿金额3018178.6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汇丽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0000元;3、被告姚惠华、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李顺华、颜敏华、金帝公司、沈金虎、戴亚芬对被告汇丽公司履行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汇丽公司、姚惠华共同辩称:汇丽公司确实向中国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借款30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了担保,其他被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现在服刑无力偿还。当初委托原告提供担保时,汇丽公司向原告交纳了60万元保证金,原告不得随意处置该笔保证金。汇丽公司名下的财产大概价值上千万元,希望法院能够依法公平公正处置,不能低价处理。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李顺华、颜敏华、吴江金帝时装有限公司、沈金虎、戴亚芬共同辩称: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李顺华、金帝公司、沈金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戴亚芬、颜敏华签署《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均是事实,但原告代偿的借款属于汇丽公司、姚惠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法院判决已经确认,故本案起诉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汇丽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经公司股东(董事)会研究决定,一致通过公司以下决议,同意为汇丽公司向原告申请担保人民币300万元融资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限为壹年。本次股东会决议签订人员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沈金虎、“沈艳”作为该公司股东在该决议上签订。同日,被告汇丽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原告作为担保人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汇丽公司与中���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23000313040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汇丽公司应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用50400元,并向担保人按担保总额的20%交付保证金。委托人应在不迟于主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造成担保人代偿的,担保人代偿后,担保人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追偿权及于: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及担保人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汇丽公司向原告交纳了60万元保证金。同日,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李顺华、金帝公司、沈金虎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反担保权利人签订编号为鲈乡农贷保字(2013)年第3003号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汇丽公司融资提供保证担保,被反担保的债权是指2013年4���8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因原告连续为债务人汇丽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原告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费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反担保权利人的单笔债务承担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保证期间自费用确定发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戴亚芬、颜敏华分别作为沈金虎、李顺华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载明:作为沈金虎、李顺华的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对于反担保保证人签署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内容,全部清楚并予以认可。同意以共同财产以及将来所有的个人财产向原告���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发生变故(离婚或财产分割)均不受影响,直到共同清偿完编号为鲈乡农贷保字(2013)年第3003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保证的债权及其范围”和“违约责任”条款所涉及的所有债务止。2013年4月8日,汇丽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23000313040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汇丽公司向该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12300031304006(保)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汇丽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依约向汇丽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因汇丽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中国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要求原告代汇丽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8178.64元。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代偿借款本息3018178.64元。之后原告向汇丽公司及反担保保证人追偿未果,致本案诉争。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本案委托该所代为参加诉讼,原告应支付律师费70000元。还查明:因汇丽公司、姚惠华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姚惠华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15年1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称:被告单位汇丽公司于2004年2月5日登记设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07年5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姚惠华。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被告单位汇丽公司采用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等资料、谎称资金用途等手段,先后多次骗取中国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贷款、票据承兑共计人民币1300万元。……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姚惠华、郭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汇丽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中国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4月16日,担保人代被告单位汇丽公司偿还了全部贷款。……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单位汇丽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惠华犯(单位)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该判决已发生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本院(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为汇丽公司代偿借款本息所引发的担保追偿权纠纷,该纠纷虽与被告汇丽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牵连,但并不属于刑事案件处理的范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江市桃源信港制线厂、李顺华、颜敏华、金帝公司、沈金虎、戴亚芬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抗��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汇丽公司因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故中国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与汇丽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签署的《保证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因主合同无效,该担保合同也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告也无须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以其已向中国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代偿借款本息为由向债务人汇丽公司及作为反担保人的其他被告追偿,要求汇丽公司等被告返还代偿款、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96元,由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向 军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