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陆生元与高阳、无锡国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生元,高阳,无锡国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187号原告陆生元。法定代理人陆建华。委托代理人周文萍,无锡市新区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阳。被告无锡国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俐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鲁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芳,该公司员工。原告陆生元与被告高阳、无锡国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生元的法定代理人陆建华、委托代理人周文萍、被告高阳、被告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俐军、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生元诉称:2015年1月25日8时27分许,高阳驾驶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祥路路口直行时与陆生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陆生元受伤。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无锡国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陆生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医疗费为379522.62元,要求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50%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高阳辩称: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陆生元承担70%的责任。被告国旅公司辩称: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陆生元承担7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中除去白蛋白、丙球蛋白费用的347902.62元没有异议,白蛋白跟丙球蛋白需医嘱及处方,价格由法院核定;2、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发时陆生元超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且未戴头盔,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愿意承担30%。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8时27分许,高阳驾驶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祥路路口直行时,大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中部与陆生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头右侧发生碰撞后,大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中后部与二轮摩托车右侧中后部再发生刮擦,致二轮摩托车向右侧倒地,造成车辆损坏,陆生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陆生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但该事故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陆生元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行驶动态,故未作责任认定。苏B×××××号客车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间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陆生元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6日止发生医疗费用379522.62元。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白蛋白、丙球蛋白费用由法院认定。陆生元认为其系在治疗过程中按医护人员指示购买上述物品。因白蛋白和丙球蛋白确与陆生元的治疗有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379522.62元。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长期医嘱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于陆生元的损失,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分应根据陆生元所驾车辆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故商业三者险具体应赔偿医疗费合计147809.05元。故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总额为157809.05元。因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还需向陆生元赔偿医疗费147809.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生元医疗费损失14780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陆生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元(此款已由陆生元预交),由陆生元负担102元,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负担620元。(陆生元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生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珅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