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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开商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华清机械配件厂与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华清机械配件厂,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商初字第00278号原告泰州市华清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野营村。投资人刘雨清。委托代理人郭朱凤,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梅兰西路49号。法定代表人秦子菡。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环镇北路178号)。法定代表人YANGHUAIJIN(杨怀进)。委托代理人周光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春燕,该公司员工。原告泰州市华清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华清配件厂)与被告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友公司)、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坤友公司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清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朱凤,被告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清配件厂诉称,华清配件厂因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由坤友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20208136,该汇票付款人为海润公司,付款行为光大银行无锡分行,金额计人民币100万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华清配件厂持有该汇票后,在该汇票确定的兑付期限届满时,委托泰州农村商业银行九龙支行收款,却因海润公司通知其付款行不予兑付而遭到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给付原告华清配件厂票款100万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华清配件厂为实现该票款而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海润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证明华清配件厂是合法的持票人,该汇票载明了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8日,金额为100万元。二、海润公司出具给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的通知,通知载明对涉案的汇票其要求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不予兑付。三、泰州农村商业银行九龙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清配件厂在汇票到期日委托该行收款遭到拒绝。四、于飞与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鑫龙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之间的借条,证实于飞与该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该公司以及华清配件厂的会计熊鑫根据该借条向于飞打款150万元的银行凭证,鑫龙公司及华清配件厂会计陆网霞在2014年7月2日向于飞汇款50万元,支付了款项,据此取得涉案汇票。五、陆网霞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熊鑫和陆网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受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办理了于飞提供的涉案汇票贴现一事,并汇款给于飞50万元。六、华清配件厂、鑫龙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准予变更通知书,证实鑫龙公司原名称为泰州市鑫龙担保有限公司;鑫龙公司及华清配件厂出具的证明及刘月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华清配件厂和鑫龙公��为关联企业,两单位的负责人均为刘雨清,实际经营人为刘月峰。被告坤友公司未答辩。被告海润公司辩称,海润公司与坤友公司存在交易,海润公司向坤友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但是坤友公司一直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海润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以坤友公司诈骗向江阴市公安局徐霞客派出所报案,江阴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4日进行立案侦查。坤友公司的负责人仍在追捕中,因为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涉嫌欺诈并且华清配件厂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所以海润公司拒绝向华清配件厂支付款项是合理的,华清配件厂要求海润公司支付5万元律师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华清配件厂的诉讼请求。海润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接受警情案件受理回执单、立案告知单以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坤友公司存��诈骗的行为,海润公司已经向江阴市公安局报案,并且江阴市公安局已经立案处理。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海润公司对原告华清配件厂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从汇票上可以看出,该份汇票是由坤友公司直接转让给华清配件厂,与于飞没有关联性,转账凭证中的付款人是熊鑫,并不是华清配件厂,华清配件厂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可信性,熊鑫付给坤友公司的150万元与借条中的170万元相互矛盾,转账凭条无法证明是借款还是熊鑫和于飞之间的其他业务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鑫龙公司与华清配件厂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但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华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合法取得该票据。原告华清配件厂对被告海润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目前为止未经司法部门判决确认存在诈骗,即使存在华清配件厂也并不知情;票据的债务人也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海润公司未有证据来证实华清配件厂取得汇票存在欺诈、偷盗等恶意行为。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对华清配件厂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海润光伏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海润公司作为付款人以坤友公司为收款人开具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00100061/20208136),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8日。该汇票签发后,坤友公司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及财务专用章后,背书转让给华清配件厂。后华清配件厂持票委托泰州农村商业银行九龙支行收款,因海润公司通知其开户银行光大银行无锡分行拒付,该票被光大银行无锡分行退回。华清配件厂为该汇票的持有人,该汇票的背书形式连续但未记载背书日期。华清配件厂就其票据的取得陈述:因案外人于飞持票到其处要求贴现,华清配件厂以95万元的价格取得该汇票,其中45万元抵销于飞所欠款项,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于飞;华清配件厂与鑫龙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均为刘月峰。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具体内容如下:于飞陈述:案涉票据系从陈建、陈飞手中以91万元的价格取得,于飞与陈飞系熟人关系,陈建是坤友公司的驾驶员,陈飞找到于飞要求贴现,于飞通过银行向陈��汇款91万元。于飞取得汇票后,找到刘月峰以95万元的价格贴现,其中50万元为直接汇款,其余45万元抵销所欠刘月峰的债务。陈建陈述:其是坤友公司实际老板秦宗华的司机,秦宗华将案涉票据交给他并指示其到陈飞处贴现,陈飞向其卡中转入80万元,后陈建按秦宗华的指示将该80万元分别交付给秦宗华的各个债权人。陆网霞陈述:其是华清配件厂和鑫龙公司的会计,根据华清配件厂投资人刘雨清的指示曾向于飞汇款50万元。熊鑫陈述:其在鑫龙公司工作期间,鑫龙公司的老板有部分资金在其个人的账户上,其曾根据刘月峰的指示用自己的账户向于飞汇款150万元。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真实合法、背书连续,华清配件��作为持票人持有票据是其行使票据权利的条件,持票人所持有的票据在形式上合法时,就应当推定其为合法的持票人。华清配件厂在汇票到期后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海润公司认为华清配件厂非法取得票据并涉嫌刑事犯罪,但未能提供证据令人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且公安机关目前的调查也未能证实华清配件厂涉嫌犯罪。根据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华清配件厂持票主张权利,海润公司、坤友公司未证明其非法取得,至少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恶意或非通过对价取得票据,应当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即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华清公司自述其因私下贴现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对价,亦有相应的证据及证言予以印证,虽然与背书情况不符,但并非非法无对价取得票据。至于秦宗华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关于海润公司以坤友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抗辩,《票据法》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对海润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与坤友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关于华清公司主张给付的金额。《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由此可知,追索权所请求的金额不仅包��票据的票面金额,同时也包括一定日期的法定利息和一些合理的费用。故对华清公司主张的票据金额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主张的律师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坤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泰州市华清机械配件厂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泰州市华清机械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20330元,由原告华清配件厂负担968元,由被告坤友公司、海润公司负担19362元,(此款原告华清配件厂已预交,被告坤友公司、海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2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 霖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第三十一��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