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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严子平、严丽玉与严春官、林幼英、严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子平,严春官,林幼英,严东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18号原告严子平,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严丽,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严春官,男,195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林幼英,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严东,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严子平、严丽玉与被告严春官、林幼英、严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子平、严丽玉与被告严春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子平、严丽玉诉称,1999年9月16日,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立房屋卖断契据》,并经下洋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双方约定,三被告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某混合结构三层自建房(面积339.3平方米,所有权人严春官)以120000元转让给两原告。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向三被告支付了上述转让款,并搬入居住至今。三被告至今未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严子平、严丽玉与被告严春官、林幼英、严东于1999年9月16日签订的关于福州市仓山区某房产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房产归两原告所有;2、被告严春官、林幼英、严东协助原告严子平、严丽玉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严春官、林幼英、严东对两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不清楚该如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一直拖延至今。经审理查明,1982年2月,被告严春官自建混合结构三层楼房一座,该房屋坐落于福州市郊区城门乡下洋村(现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土堭头57号。1988年9月6日,福州市土地管理局郊区分局向被告严春官颁发了《福州市郊区土地使用证》。1991年6月5日,福州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严春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9月16日,两原告及三被告签订《立房屋卖断契据》,三被告将上述房屋卖给两原告所有,两原告支付120000元给三被告。两原告如约给付三被告120000元后,三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诉争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相关手续。另查,原告严子平、严丽玉系夫妻,被告严春官、林幼英系夫妻,严东为严春官、林幼英夫妇之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立房屋卖断契据》,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确认诉争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购房款120000元,履行了买方的义务,故两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某房屋(建筑面积339.3平方米,混合结构三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福州市郊区土地使用证》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春官、林幼英、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建筑面积为339.3平方米的三层混合结构楼房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严春官、林幼英、严东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浚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祥勇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