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李小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李小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8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小忠。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李小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李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保险公司819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李小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将李小忠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置权。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亦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