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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殷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殷某甲。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沈光英,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董忠平。原告殷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明、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甲诉称:双方于2012年1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生育女儿殷某乙,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要求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被告董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经审理查明:殷某甲与董某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殷某乙。婚后殷某甲与董某感情尚可,但目前,双方为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间产生隔阂。殷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女儿殷某乙由其抚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由殷某甲提供的婚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分居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董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殷某甲与董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目前夫妻产生矛盾系双方为家庭生活等琐事处理不当所致。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间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殷某甲要求与董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  倪晓锋书 记 员  陆嘉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