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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丽丽与翟磊磊、张胡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丽,翟磊磊,张胡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812号原告马丽丽,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磊磊,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张胡金,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马丽丽诉被告翟磊磊、张胡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磊磊、张胡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丽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翟磊磊、张胡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翟磊磊以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北道村、面积为210平米的房产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自2014年1月至今,二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9000元,本息合计239000元,以及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翟磊磊、张胡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借据一枚、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枚,证明事项:被告翟磊磊、张胡金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如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2、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翟磊磊、张胡金于借款当日用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某村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税费。3、被告翟磊磊、张胡金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一页,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马丽丽提供的证据,被告翟磊磊、张胡金虽未出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实被告翟磊磊、张胡金向原告借款、就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及借款时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等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马丽丽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7日,被告翟磊磊、张胡金向原告马丽丽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翟磊磊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某村的自有房地产及其附着物抵押于原告马丽丽,建筑面积210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签订上述抵押合同后,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在赤峰市松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9000元,本息合计239000元,以及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变更为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翟磊磊、张胡金在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马丽丽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又查明,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翟磊磊、张胡金向原告马丽丽支付了五个月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每月3000元,合计支付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翟磊磊、张胡金向原告马丽丽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在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了月利率及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认可二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5000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当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用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某村面积210平米的房产对本案所涉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该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就涉案抵押财产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依约还款,依照抵押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马丽丽有权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磊磊、张胡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马丽丽对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某村的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25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翟磊磊、张胡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新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