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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某、崔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崔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1月10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3月18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7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甲”),男,1990年7月22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3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31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崔某某在陈某(已判决)的纠集下,伙同陈某、常某某(已判决)携带卡簧刀前往陈某与王某某(已判决)约定的通榆县北转盘见面,王某某纠集冯某某、臧某某(二人均已判决)携带水果刀、台球杆前往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杨某、崔某某、陈某持腰带、常某某持卡簧刀(崔某某事先给其的)、王某某持水果刀、冯某某持台球杆、臧某某手持从地上捡起的一个空红酒瓶子,双方发生殴斗。殴斗中,臧某某用酒瓶子将杨某打到在地、将崔某某面部砸伤,致崔某某面部开放性创伤。经鉴定,崔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10月29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3日,崔某某到通榆县公安局开通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通榆县公安局开通派出所出具的案发过程、抓获经过、证明、门诊诊断书、无违法犯罪证明、通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陈某、冯某某、臧某某、常某某的证言,崔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崔某某持械积极参与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爱军审判员 :董加旭审判员 :王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 金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