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宣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013号原告宣某。被告吴某。(未到庭)原告宣某与被告吴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日在合肥打工认识,同年8月同居生活,2011年2月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子宣吴某,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因此两人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2月,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希望她回来,但一直联系不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宣吴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不要被告给付抚养费;3、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原告父亲买给被告的“四金”(价值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日在合肥打工认识,同年8月同居生活,2011年2月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宣吴某,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肥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初期感情一般,后来随着小孩的出生,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年月日,原被告之间因为小孩过年压岁钱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带着结婚证、现金三千多元及黄金首饰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自被告2014年2月出走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一直未果。无奈,原告遂于2014年9月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6月2日在《人民公安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届期,被告仍未能出庭,故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表、肥东县撮镇镇先锋社区居委会证明、《人民公安报》等主要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平等互助,尊重理解是婚姻家庭关系维系的基本条件,而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不注重感情培养,争吵不断,被告自2014年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对家庭漠不关心,夫妻关系形同虚设,最终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宣吴某抚养问题,因宣吴某一直随原告及家人生活,从子女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及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宣吴某随原告宣某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吴某给予抚养费,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的“四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宣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婚生子宣吴浩澜由原告宣某抚养之独立生活,被告吴某不给付抚养费;驳回宣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计10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人民陪审员 崔冠梅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