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执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福新、催德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福新,催德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盐执字第455号申请人: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庆泉。被申请人:王福新,性别:。被申请人:催德利,性别:。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执行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王福新、催德利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盐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福新、催德利应支付申请人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7926万元,承担执行费468.89元。现因被执行人王福新、催德利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盐执字第4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振华审判员 王新峰审判员 朱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