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正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燕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414号原告燕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24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18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合,2010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抚养儿子燕某,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65000元;三、被告返还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微型车1辆;四、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燕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正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证明其与被告杨某某系合法婚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杨某某微信朋友圈照片2张,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与梁某同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照片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儿子,并要求原告归还欠其父的25000元债务。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结婚证2份,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以彩礼38800元订婚,2009年1月9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12月19日在正宁县周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28日生育儿子燕某,现随原告生活,在周家镇燕家村幼儿园上学。原、被告婚后同去江苏务工,期间因琐事常发生矛盾。2010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9月,原、被告曾协商和好,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但被告仍未回家。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花费27800元购买甘M-B44**昌河北斗星牌二手车1辆,该车长期由被告使用。以上事实,有庭前调解、开庭审理笔录及正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等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不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及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结合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及孩子从现在成长到十八周岁时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予以确定;原、被告婚后购置微型车1辆属夫妻共同财产,但长期由被告使用,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应酌情给予原告折价分割款;对原告提交被告微信朋友圈内照片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主张,因仅以该照片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燕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男孩燕某随燕某某生活,杨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6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微型车1辆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给付燕某某财产折价款5000元;四、驳回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燕某某与杨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