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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涂加全与麦志雄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21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加全,麦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24号原告:涂加全,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代理人:蔡锁阳,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皞昱,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麦志雄,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麦秀明,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涂加全诉被告麦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涂加全的委托代理人戴皞昱、被告麦志雄的委托代理人麦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加全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年底前归还。但还款期限到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现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2.被告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补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参加第二次开庭而产生的交通费1260元,并请法院酌定住宿费。被告麦志雄辩称:被告曾向原告还款125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款项65000元。2012年4月通过广州阮某荣工行账户转至原告账户10万元整,2013年7月8日通过被告工行账户转至原告账户2万元整,2013年9月9日通过被告工行账户转至原告账户5000元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称收到原告现金190000元,于2012年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遂成讼。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阮某荣名下账户明细,显示2012年4月8日,阮某荣向6222022313003946071的帐号转款100000元;2.被告名下账户明细,显示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上述帐号转款5000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上述帐号转款1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向上述帐号转款10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上述帐号转款5000元。经质证,���告确认上述帐号系原告名下帐号,收到上述款项,但2012年8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前偿还的款项双方已经结清,2012年8月1日后被告仅还款15000元。原告起诉后,本院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签收后逾期未到庭应诉,后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2015年5月6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居住在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西街49号,其为参加两次庭审而支出的费用有:1.成都往返广州机票款1640元、1260元;2.住宿费748元。原告均提供了相应的报销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出具《借条》确认欠款19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8月1日后被告仅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还款合计15000元,原告对此亦予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175000元,应予偿还。因被告违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确有交通费、住宿费产生,上述费用以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原告参加庭审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金额合计3648元(1640元+1260元+748元),该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因被告违约原告依法主张权利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亦应赔付。原告诉请中超出上述金额的费用部分,本院不再酌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志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加全清偿借款175000元;二、被告麦志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加全赔付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648元;三、驳回原告涂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9元,由原告涂加全负担518元、被告麦志雄负担3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永妹黄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