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学江与江文喜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文喜,刘学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文喜。被上诉人(原审���告):刘学江。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文喜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刘学江与江文喜因合伙做汪某发包的塑钢门窗安装业务,与汪某订立了承包合同。同年8月2日,刘学江、江文喜向王宏均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交付工程保证金。并由刘学江执笔,江文喜与刘学江共同签字,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不久,刘学江即向王宏均支付了2.5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2013年11月26日,因刘学江和江文喜尚欠王宏均2.5万元,王宏均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人归还该2.5万元。2013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01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学江和江文喜连带偿还王宏均2.5万元。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刘学江又向王宏均归还了1.25万元借款本金,并承担250元执行费用。刘学江认为,该1.25万元应由江文喜归还,故诉至原审法院,追偿该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学江在原审法院执行过程中归还给王宏均的1.25万元其性质是否属应向王宏均归还的借款。江文喜辩称,刘学江于2010年9月6日归还给王宏均的2.5万元中有其1.25万元,由于其不识字,故当时未要求刘学江出具收条。因此,其不欠刘学江任何钱款。原审法院认为,刘学江和江文喜向王宏均共同借款5万元属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刘学江于2010年9月6日归还给王宏均的2.5万元已履行了清偿债务的义务。剩余2.5万元应由江文喜归还。江文喜声称其已将1.25万元交给刘学江用以归还王宏均,但其提供不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江文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学江要求追偿其为被告江文喜多归还的1.25万元及250元执行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苦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文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学江12750元。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江文喜负担。江文喜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第一次归还王宏均2.5万元欠款中,其承担了一半即1.25万元,刘学江称该2.5万元全部由刘学江归还的事实不成立的。因此,刘学江请求江文喜归还其垫付的欠款属无理要求,与事实及常理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学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刘学江答辩称:(2013)天民一初字第01976号判决其与江文喜连带向王宏均偿还人民币2.5万元,判决生效后,通过法院执行,其将其中的1.25万元已经支付给了王宏均。其向江文喜行使追偿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江文喜与刘学江共同向王宏均借款5万元,此后不久,刘学江归还了2.5万及相应利息,有王宏均出具给刘学江的收条及王宏均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江文喜上诉称该2.5万元中有一半即1.25万元是其给付的,对此主张,江文喜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江文喜共计履行了3.75万元还款义务,对于其多付的1.25万债务,其有权向刘学江追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江文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