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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电瓶车至本市闵行区X路XXX号门口时,与被害人兰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7XX**”的迈腾小轿车发生碰擦,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纠集来王楠(另行处理)等人,对被害人兰某无故进行殴打,并用砖块、环形锁等工具打砸“沪C7XX**”迈腾小轿车,致被害人兰某右脸颊及右手软组织挫伤;致“沪C7XX**”小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左后、右后车门玻璃被砸坏,造成物损人民币5,679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楠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车损价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孙茂兴人民陪审员  陈林荣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