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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2015)140常兴朋诉吴国栋、齐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兴朋,吴国栋,齐桂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常兴朋,男,1953年1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瞻榆镇四委*组。身份证号:2223271953********。被告:吴国栋,男,1979年9月17日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包拉温都乡迷子荒村迷子荒屯。身份证号:2208221979********。被告:齐桂兰,女,蒙族,教师,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包拉温都乡迷子荒村迷子荒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0年至2014年6月21日欠化肥款人民币41,108.00元,经多次要钱,推拖至今不给付欠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41,108.00元及利息,按月利1分5厘计算。二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诉求,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化肥款人民币41,108.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张,主要内容是“欠据,2014年6月21日,人民币肆万壹仟壹佰零捌圆整¥41108.00元,月息1分5厘,还款日期:10月20日前还清,欠款人:吴国栋、齐桂兰。”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1,108.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质证。在庭审中,二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吴国栋、齐桂兰从2010年至2014年6月21日从原告常兴朋处赊购化肥,共欠款人民币41,108.00元,2014年6月2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息1分5厘,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前,但逾期未给付。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约定还款日期,期限到期后拒不给付此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二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栋、齐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常兴朋化肥款本金人民币41,10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7.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志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大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