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自报),冒名陈道进,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万州区。曾因吸毒于2010年被东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东莞市虎门镇新湾社区XX路XX巷XX号出租楼,用扳手掰断被害人钟某某、丁某某居住的305房的房门挂锁,入内盗走1部欧博信牌手机(约价值1259元)、1枚黄金戒指(约价值1300元)、1只银手镯(约价值210元)及现金约13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9日,群众在虎门镇龙眼社区黄村广场附近路段将有盗窃嫌疑的陈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之初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及真实身份,但在之后的审讯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伏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杜 亮第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