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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丽娟与邵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娟,邵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2743号原告高丽娟,女,1972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志远,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冬,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高丽娟与被告邵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娟及委托代理人吴志远,被告邵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9月起,被告以做生意、开狗场等多种理由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打了多份欠条。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借款350000元于2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借过50000元,当时被告没有工作,想做屠宰生意,就分两次找原告借了13000元;后来被告找工作,回单位办手续、上学、考证,又找原告借了20000元;补交保险,找原告借了8000元。家里有事向原告大概拿了5000元。第1张欠条50000元是被告自愿写的,后3份欠条都是原告强迫被告写的。分手的时候,原告让被告补偿,让被告写欠条,有150000元的、300000元的、350000元的。还款协议也是在2014年12月28日或29日晚上被别人强迫写的,后联系不到原告,被告还在2015年1月6日报了警。因原告领取了被告的55000元承包款及被告的工资,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于2013年终止恋爱关系。2008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邵冬欠高丽娟50000元整。2010年4月3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现欠高丽娟300000元,于2011年1月1日前归还;2013年2月1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本人欠高丽娟350000元整,本人房屋拆迁款到位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拆迁,2年内全部还清,以前所写欠条全部作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今和高丽娟友好协商,就还款达成协议,本人邵冬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余下330000元分期还,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50000元,余下每月还15000元至20000元,期间没有利息。如不能按时还款,后果自负。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3月10日,本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在庭审中否认领取了被告的承包款及工资。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计划及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虽仅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在5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2张欠条,且被告在给原告出具了350000元的欠条后,又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由此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350000元的借款关系。后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余下330000元分期还,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50000元,余下每月还15000元至20000元,故截止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偿还的到期债务为70000元,其余280000元借款均未到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0元,不符合还款计划的约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还款计划中已约定被告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在分期偿还期间没有利息,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虽称2010年4月30日、2013年2月1日的2张欠条及还款计划是原告及他人强迫被告书写,但被告均未提供被强迫的证据,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否认领取了被告的承包款及工资,被告亦未能再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所述的原告领取了被告的承包款及工资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丽娟借款七万元;二、被告邵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丽娟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其中二万元自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起、五万元自二O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高丽娟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五元、被告邵冬负担一千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三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莹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