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87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朋友郑某某、陈某某等人到位于鲤城区浮桥街道兴贤路的欢乐聚KTV喝酒后,于次日凌晨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燃油助力车载郑某某和陈某某离开,逆向行驶至金桥酒店对面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出租车受损。周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78.6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周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燃油助力车属于“轻便摩托车”,为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等书面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收条、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证人周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意见书、车辆类属技术检验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代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又超员驾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与的士发生碰撞,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的士车的车辆损失,能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进龙速录员 陈奋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