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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成发与严孝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74号原告朱成发,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孝明,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朱成发与被告严孝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慧达、被告严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孝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2015年3月6日,原告朱成发申请对其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30日,鉴定机构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成发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操作多片锯加工板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约定:原告每加工1米板条,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左手电锯伤,左中环指开放骨折伴伸肌腱损伤。原告住院6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8000元医疗费。诉讼过程中,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需1人护理3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二次手术误工日为15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758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110元、交通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2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2055元、鉴定费3910,以上共计154975元。被告严孝明未作答辩(庭审核对当事人身份信息时,被告严孝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告朱成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各1份。欲证明:1.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锯木头工作;2.原告月收入为4000元;3.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证据二、住院病历1份。欲证明:1.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伤经诊断为:左手电锯伤,左中环指开放骨折伴伸肌腱损伤;2.原告住院6天。证据三、司法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收据1张。欲证明:1.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需1人护理3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日为15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2、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910元。证据四、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1.原告伤后由其妻子赵冰凌护理;2.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严孝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伤前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严孝明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操作多片锯加工板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每加工1米板条,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操作多片锯时,多片锯被木楔夹住,原告关闭多片锯电源后清理木楔,原告左手被多片锯的行程夹住。原告为把手抽出需要开启多片锯行程的开关。在按开关时,原告误按了多片锯的开关,致使原告左手被多片锯锯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左手电锯伤,左中环指开放骨折伴伸肌腱损伤。原告住院6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8000元医疗费。诉讼过程中,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需1人护理3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二次手术误工日为15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伤后由其妻子赵冰凌护理,赵冰凌无固定职业,平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原告主张18元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66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320元。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操作多片锯加工板条工作,被告按照原告加工出板条的米数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伤发生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履行的是完成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在履职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在开启多片锯行程开关时,误按了多片锯的启动开关,故原告对其所受伤害亦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原因力的大小,以判决被告承担70%,原告自负30%较为适宜。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按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7582元(19597元×20年×30%=117582元)。原、被告未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为被告工作仅十余日,且双方约定的给付劳动报酬方式为计件工资,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较为适宜。上年度黑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668元,原告误工3.5个月(含二次手术误工),其误工费损失为11569.83元(39668元÷12个月×3.5个月=11569.83元)。原告伤后由其妻子赵冰凌护理,赵冰凌无固定职业,平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较为适宜。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320元,原告需护理1.5月(含二次手术护理),其护理费损失为6165元(49320元÷12个月×1.5个月=6165元)。原告主张住院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不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日10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亦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91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8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原告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并非被告故意侵权所致,且原告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其合理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17582元、误工费11569.83元(含二次手术误工)、护理费6165元(含二次手术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910元,以上合计144526.83元,其中70%,即101168.78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但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原告自负30%的部分,即5400元,应自被告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101168.78元扣除5400元,余额为95768.78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孝明赔偿原告朱成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含二次手术误工)、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95768.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朱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即1700元,由原告朱成发负担603元,被告严孝明负担1097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321元,本院应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718元;被告严孝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交至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诉讼费收缴专户(账户名称:绥芬河市国库支付中心零余额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173954813012,开户行:中国银行绥芬河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家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范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