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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马占军与任海中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占军,任海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占军,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海中,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马占军因与被上诉人任海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29日,白某甲以种地缺钱为由,由被告马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任海中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00元,即月利率20‰,白某甲与被告马占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期间,由于原告找不到白某甲,便于2014年8月,原告方首次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白某甲以种地缺钱为由,由被告马占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任海中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双方约定月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方向义务方主张权利时间为2014年8月,该日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间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故被告马占军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马占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马占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海中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2年4月29日始,按月利率20‰计息,利随本清,直至本利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马占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占军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在已经写好的借据上签字证明,说如果借款到期白某甲不及时还款,请上诉人在发现白某甲卖粮或有其他经济收入时,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名前面的“连带”二字是被上诉人后添加的,被上诉人起诉时没有将债务人白某甲列为被告,原审法院也没有追加其为被告,原审遗漏了当事人,程序不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判令上诉人从2012年4月29日始计算利息错误。白某甲向上诉人借款后,于2013年4月末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4800元,当时,白某甲及其儿子白某乙在原借据下面注明了已偿还利息4800元,因此,应从2013年4月29日计算利息,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不是完整的初始借据,下面注明部分已经被撕掉。三、被上诉人将钱借给白某甲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主债务到期日为2013年4月28日,在之后的15个月内,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任海中答辩称:白某甲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一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1日因被上诉人急需用钱,向上诉人索要(因白某甲找不到),上诉人拒不还钱。上诉人所说的白某甲已偿还4800元事实不存在。此笔债务在保证期限内,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被上诉人任海中主张上诉人马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纠纷案件,所以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任海中所出示的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陈述借款为一年期,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那么,此笔借款的还款期应为被上诉人主张之日,即2014年8月1日。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故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认可借据中保证人处签名为本人书写,但主张借据中保证人前面的“连带”二字为被上诉人后添加,被上诉人对此陈述不认可。从借据中上诉人在保证人处签名的事实看,即使涉案借据中原来没有“连带”二字,依照法律规定,也属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形,上诉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债务人白某甲已偿还利息4800元,应予扣除,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亦无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马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