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程继华与石成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继华,石成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699号原告程继华。被告石成书。原告程继华与被告石成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周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继华、被告石成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石成书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注明利息按二分计算,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成书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石成书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石成书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我不是一次性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记不清了。既然我出具了借条,同意还本付息。但我将工资存折交给了原告,原告在我的存折支取了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称借条是其出具的,其是此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金额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成书先后向原告程继华借款合计80000元,被告石成书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月息二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将其工资存折押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从被告的工资存折中取款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5600元,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60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成书偿还原告程继华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60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合计1406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由被告石成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田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