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华,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孙建华,男,1982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静,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代文亮,总经理。原告孙建华与被告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嘉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扎根、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城嘉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华诉称,2012年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虞城县嵩山路北侧房屋中第12幢1单元702号房,价款为324871元。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逾期则由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约付清房款,但被告直到2014年5月5日才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000元。原告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及按揭贷款转账凭证、公正借款合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其提交的证据清单中表述的答辩意见为:1、按涉案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公告通知15日内原告没有办理交付手续,视为房屋已经交付;2、因电力改造致3个月无法施工,应从被告违约期限中扣除。被告证据:一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代文亮身份证;二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组:电视台证明、交房公告、开盘时间及业主证明;四组:验收备案表;五组:电力公司通知2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无书面通知买受人的情况下,直接公告违反合同约定;对二期开盘时间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被告逾期交房的日期无关联性,部分业主知道交房时间不能说明原告知道。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电力改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被告不能以此免责。对被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庭审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其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无异议的被告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使用了公告方式通知交房,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需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分析认定;对被告第五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电力改造对被告施工实际造成的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交首付款174871元,其按揭贷款150000元也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银行打入被告账户。涉案商品房所在第12幢楼于2013年6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原告按约交清了房款,被告逾期交房,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但涉案商品房所在“珠江豪庭”小区12号楼于2013年6月25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公告通知交房时尚不符合交付条件,且公告通知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从2013年1月1日(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至2013年6月25日(验收合格日的前日��的176天应计入被告逾期交房的天数。2013年6月25日之后,由于公告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方式,被告采用电视台广告及在售楼部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对个别业主是不充分的,不能作为交房的有效通知,被告的书面通知义务并不因曾发出公告而得以免除,故其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买受人应关注所购房屋按期或逾期交房的情况,即便不知情,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满后,也应主动了解情况,防止损失扩大化,这不仅是原告作为买受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其在行使权利时应承担的相应附属义务。况且,被告在2013年6月25日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后,没有理由拒绝交房,原告不应仅等待书面通知的到来,故原告对涉案商品房的延期交付也有一定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从2013年6月25日起再计算违约天数90天,合计266天,故违约金计算为324871元×0.0001×266天=8641.56元,取整数为8642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超出数额以上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电力改造致3个月不能施工,属不可抗力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电力改造对施工造成的实际影响,且该事由不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不能以此免责,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建华逾期交房违约金8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57元,原告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12.5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