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富才、巩庆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富才,巩庆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969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富才,男,农民。被告巩庆刚,男,农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富才、巩庆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宗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丰刚、被告丁富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庆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丁富才由被告巩庆刚担保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期限至2009年12月12日。该贷款现已逾期,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丁富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罚息计208515元,本息合计40851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丁富才自2015年3月25日至清偿之日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三、依法判令被告巩庆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带还款责任;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五、诉讼代理费1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丁富才辩称,该款我当时是镇政府协调的,我打算还钱,想把设备处理了先偿还一部分。被告巩庆刚担保期限已经过了,希望撤回对他的起诉。被告巩庆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丁富才与原告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2.60‰,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伍拾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巩庆刚与放城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巩庆刚为被告丁富才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提供担保,约定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放城信用社于2008年12月12日向被告丁富才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2日。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丁富才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208515元未还,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与被告丁富才、巩庆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关于重新公布《山东省基层法律收费标准》的通知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收据原件、被告丁富才、巩庆刚身份证复印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富才与原告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巩庆刚与放城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丁富才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巩庆刚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要求承担的责任大小与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巩庆刚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巩庆刚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权利,被告丁富��辩称巩庆刚担保期限已经过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富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丁富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208515元;三、被告丁富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罚息(按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9.3‰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丁富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15000元;五、被告巩庆刚(在2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一)、(二)、(三)、(四)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巩庆刚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丁富才追偿。七、驳回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3826元,由被告丁富才、巩庆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宗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