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玉辉与谢元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辉,谢元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杨玉辉,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谢元山,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杨玉辉与被告谢元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元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水泥款94062元(人民币,下同)及并支付以本金9406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谢元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5年起向原告购买水泥。2014年9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99062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5000元,尚有水泥款94062元未偿还。2014年12月17日,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货款结算对账单予以签字确认,该对账单内容为:“供货方:杨玉辉摘要2014年09月26日前欠款金额未收金额99,062.00发生日期2014-11-17销售收款已收金额5000未收金额94,062.00本页小计已收金额5,000本页结算欠款金额小计(大写)玖万肆仟零陆拾贰元整购货方(签字):谢元山日期:2014.12.7”。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分文,故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货款结算对账单一份及本院调取的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940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94062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货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只能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谢元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元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玉辉欠款人民币九万四千零六十二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人民币九万四千零六十二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玉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元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元五角,由原告杨玉辉负担人民币一百八十三元五角,由被告谢元山负担人民币九百八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章清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