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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焦玉杰与任永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玉杰,任永学,高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304号原告焦玉杰,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吕世龙,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任永学,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幼儿园业主,住方正县。被告高爽,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方正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健民,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承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焦玉杰与被告任永学、高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炯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玉杰委托代理人吕世龙、被告任永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我乘坐被告高爽驾驶的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行驶至方正县原始森林旅游专线宝兴林场段由东向西行驶至22公里300米处,与被告任永学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面部受伤,住院治疗两天,出院后休息治疗两周,花费医疗费1,493.43元。此事故经方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爽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永学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任永学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我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爽、任永学承担。被告高爽未出庭亦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任永学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任永学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焦玉杰与另案原告李占斌、高爽均是交强险所针对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对上述三者的医疗费给予赔付,如上述三者的医疗费总额超出1万元,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审核支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李占斌无责任,被告高爽负主要责任,被告任永学负次要责任。证据三、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李占斌伤后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493.43元证据四、方正县人民医院伤残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头面部挫伤,出院休息治疗贰周。被告任永学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任永学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提出异议,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证据四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其出院后继续治疗两周的鉴定结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任永学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及被告任永学举示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高爽驾驶的LM0258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行驶至方正县原始森林旅游专线宝兴林场段由东向西行驶至22公里300米处,与被告任永学驾驶的L15K17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面部外伤,局部清创缝合,住院治疗两天,出院后休息治疗两周,花费医疗费1,493.43元。此事故经方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爽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永学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任永学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爽、任永学承担。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高爽驾驶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永学驾驶的车辆负次要责任,因被告任永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爽、被告任永学按各自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赔偿数额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玉杰医疗费1,493.43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0元(2天×100.00元)、护理费270.00元(2天×135.00元)、误工费1,040.00(16天×65.00元),共计3,003.43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炯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袁宝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