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彦凯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高密市彦凯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一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62458-6,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玉阿新公路44公里处西支渠以西。诉讼代表人宋小毛,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兰兰,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丹,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密市彦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北外环路路南。法定代表人邱彦。原告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海龙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彦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彦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电力公司的申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新疆海龙公司破产一案,并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程序的具体工作。在破产管理人清理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原告新疆海龙公司曾向被告高密彦凯公司提供黏胶短丝(又称为粘胶短丝),但被告尚有953.46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主张债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1.1、00130250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证实2010年7月16日至7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粘胶短丝6.0104吨,价值105763.03元;1.2、0013064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证实2010年7月30日至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粘胶短丝31.1447吨,价值530692.83元;1.3、00131821、00131822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证实2010年9月5日至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粘胶短丝110.3545吨,价值2077942.76元;1.4、00134748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证实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粘胶短丝24.032吨,价值445004.63元;1.5、0013479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1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粘胶短丝2.5877吨,价值47872.45元;1.6、00135690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证实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粘胶短丝8.8794吨,价值174924.18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粘胶短丝总计183.0087吨,货物总价值3382199.88元。第二组证据:2.1、0000547号收据及中国银行汇兑支付来账凭证,证实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0元;2.2、0000558号收据及中国银行汇兑支付来账凭证,证实2010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0元;2.3、0000229号收据及中国银行汇兑支付来账凭证,证实201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0元;2.4、0000225号收据及中国银行汇兑支付来账凭证,证实201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0元;2.5、0000168号收据及中国银行汇兑支付来账凭证,证实201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0元;2.6、0000986号收据及中国银行汇兑支付来账凭证,证实201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00元;2.7、0000481号收据及02653958、02207215、07551571号承兑汇票,证实201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00元;2.8、0000942号收据及中国银行汇兑支付来账凭证,证实2010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0元;2.9、0000943号收据及中国银行汇兑支付来账凭证,证实2010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0元;2.10、0000038号收据及05184475、09221185、03203444号承兑汇票,证实2010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0元;2.11、0000468号收据及中国银行汇兑支付来账凭证,证实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246.42元;2.12、0001082号收据及20004252、20656328、20656265、20656099号承兑汇票,证实2011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00元;2.13、0002174号收据及21136275、21214640、21214637号承兑汇票,证实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381246.42元。第三组证据:清偿债务通知书及(2014)阿民督字第31号支付令、邮政快递单。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7日、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9月26日原告新疆海龙公司向被告高密彦凯公司供应黏胶短丝共计183.0087吨,货物总价值3382199.88元。被告高密彦凯公司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0月10日分十三次向原告新疆海龙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381246.42元,尚有953.46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海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向被告高密彦凯公司出售黏胶短丝、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黏胶短丝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货物全部价款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支付全部货款。被告高密彦凯公司在收到清偿债务通知书后,回函认为:1、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前其与原告之间一切业务往来已经全部结清;2、2011年6月1日—12月17日之间,原告还欠被告预付的粘胶短丝货款2198.74元未返还,并提供了相应的单据。但被告提供的单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粘胶短丝总数、单价以及自己已经全部支付了货款并且还有2198.74元的预付款原告还未返还,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953.46元,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密市彦凯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货款95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密市彦凯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 判 长 李俊锋审 判 员 康常荣代理审判员 王 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敬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