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理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杞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会理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杞某某,女,1982年1月8日出生,彝族,村民。被告钟某某,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杞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杞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杞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杞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0元,由原告杞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联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建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