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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理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杞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会理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杞某某,女,1982年1月8日出生,彝族,村民。被告钟某某,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杞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杞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杞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杞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0元,由原告杞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联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建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