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执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罗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仁执字第455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男,贵州省兴仁县人。被执行人罗某某,男,贵州省兴仁县人。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我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罗某某在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仁执字第45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具备执行条件时,权利人可再申请执行(赔偿款6000元、执行费5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志华审判员 刘文安审判员 彭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曹作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