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彩虹与张蕾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虹,张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张彩虹(曾用名张彩红)。委托代理人尹学义(原告之丈夫)。被告张蕾。原告张彩虹与被告张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阔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虹的委托代理人尹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虹诉称,被告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2014年10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报名,并交纳了学费41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并保证3个月下本。可是,被告收费后至今未安排原告进行驾驶技术的学习、培训。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学费4100元、损失费600元,合计4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彩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蕾为原告出具的收据1张。被告张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2014年10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报名,并交纳了学费41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张彩红C1学费大包4100元整2014.10.13收款人张蕾保证3个月下本”。后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进行驾驶技术的学习、培训。后双方协商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原告通过被告学习汽车驾驶技术,并给付被告学车费41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现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安排原告进行汽车驾驶技术的学习、培训,属违约。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学车费41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费6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张彩虹学车费4100元。如果被告张蕾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