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子洲县。2015年1月5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某(未满16周岁)、“雷某”(在逃)三人在宝塔区延安大学体育场内伺机盗窃,由王某某、雷某放风,被告人曹某某在体育场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塑胶跑道边上的咖啡色手提包内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3680元,白色诺基亚638型手机一部、价值591元,黑色联想A390T手机一部、价值353元手机盗窃,后三人离开。白色诺基亚手机、联想手机被告人曹某某给了雷某,金色苹果5S手机被曹某某喝醉酒后遗失。经宝塔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三部手机共计价值4614元。2、2015年1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在延安大学体育场旁的篮球场内,由被告人曹某某放风,王某某乘被害人陈某不备,将被害人陈某放在篮球场铁架子上的衣服内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王某某将盗窃手机交给被告人曹某某,手机被曹某某藏在其家中,案发后手机追回返还被害人。经宝塔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19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623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