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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联碧德(上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联碧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联碧德(上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联碧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49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责人郑志扬。委托代理人吴雄,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杰,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联碧德(上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妤甄。被告上海联碧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妤甄。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涛,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冲,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被告联碧德(上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碧德商业公司)、上海联碧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碧德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雄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联碧德商业公司签订进口汇出款融资合同,该合同甲方为联碧德商业公司,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进口合同项下货物已到港或进口合同项下有预付款要求或需要对外支付海运费、佣金等贸易项下从属费用时,甲方委托乙方以电汇(T/T)方式对外汇出货款。因资金短缺,甲方向乙方申请融资用于支付前述进口汇出货款。融资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00万元,放款日2014年3月20日,到期日2014年9月16日;放款金额、放款日与《交通银行放款通知凭证》记载的“入账金额”和“日期”不一致时,以《交通银行放款通知凭证》的相应记载为准;年利率为3.92%,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利息于偿还对应的本金时一并支付。同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联碧德商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联碧德商业公司以其现有的及将有的有权处分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为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抵押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库存商品,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5,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该合同中列明的抵押物明细包括现有的库存商品服饰8014件、箱包338件、配饰5件。同年3月18日,原告与联碧德商业公司共同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联碧德物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联碧德物流公司以其现有的及将有的有权处分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为原告对联碧德商业公司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抵押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库存商品,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5,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该合同中列明的抵押物明细包括现有的库存商品鞋帽45件、服饰12225件、箱包1462件、配饰7685件、居家用品112件。同年3月18日及5月7日,原告与联碧德商业公司共同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联碧德物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联碧德物流公司愿意为原告与联碧德商业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000,000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向联碧德商业公司发放贷款4300万元,联碧德商业公司未能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联碧德商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300万元,支付律师费2万元、利息84.28万元及逾期罚息(以所欠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依法处置两被告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联碧德物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进口汇出款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联碧德商业公司、联碧德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和担保属实;但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当以物保优先,联碧德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补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当以实际支付为准。被告联碧德商业公司、联碧德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现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进口汇出款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联碧德商业公司理应依约按时还本付息。现其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物保、人保的顺序进行选择,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各担保人理应根据原告的主张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被告关于物保优于人保以及联碧德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补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碧德(上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842,8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联碧德(上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人民币43,842,8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三、若被告联碧德(上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可以与被告联碧德(上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联碧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联碧德(上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联碧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105,000,000元最高债权额度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各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联碧德(上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上海联碧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联碧德(上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上海联碧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联碧德(上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人民币110,000,000元最高债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联碧德(上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01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联碧德(上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联碧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代理审判员  谢琴铮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婷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