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俞升花与蒋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升花,蒋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民初字第213号原告俞升花。委托代理人羊荣民、郑慧娇,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海螺街30号。负责人卢薛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康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俞升花与被告蒋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磐安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俞升花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娇、被告蒋丽、被告磐安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升花诉称:2013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蒋丽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磐安人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与原告俞升花在墨新线4KM+3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俞升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原告系失地农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在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进行积极治疗,原告共住院46天。伤势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4%的严重后果。因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俞升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75376.53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38000元);2、判令被告磐安人保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因赔偿标准变化,原告俞升花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二被告赔偿的数额提高至79675.93元。被告蒋丽辩称:我在被告磐安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另被告已支付费用共计38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多的应当返还。被告磐安人保辩称:1、伤者的损失确定:医药费487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8053元、护理费8880元、交通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5290.67元。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赔偿责任。3、原告提出对损失项目数额的改动,希望原告方提交书面变更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蒋丽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磐安人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与原告俞升花在墨新线4KM+3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俞升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原告俞升花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进行积极治疗,原告共住院4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52900.83元。经原告俞升花之子吴正良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俞升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并需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俞升花因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蒋丽已先后支付费用38000元。另浙G×××××号小型轿车在磐安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该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磐安人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同时承保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磐安人保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被告蒋丽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结合病历确定为5290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按住院46天、30元/天计算。3、营养费8370元,根据鉴定意见按90天、93元/天计算。4、护理费10230元,根据鉴定意见按住院期间46天、150元/天,非住院期间74天、150/天的30%计算。5、残疾赔偿金13561.10元,原告俞升花要求按城标赔偿,依据不足,应按农标赔偿,另其定残时已年过75周岁,故结合鉴定意见按5年、赔偿指数14%计算,19373元/年×5年×14%=13561.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7、交通费920元。8、伤残鉴定费,因本次鉴定系原告俞升花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述1-7项合计90361.93元。三、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由被告磐安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474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优先受偿)。四、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由被告磐安人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42900.83元。五、因被告蒋丽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已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蒋丽已支付的38000元,原告俞升花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升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等各项损失合计47461.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升花医疗费合计42900.83元。三、原告俞升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蒋丽38000元。四、驳回原告俞升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俞升花负担98元,由被告蒋丽负担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负担2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玫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