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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姜广辉诉被告徐贺彬、陶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广辉,徐贺彬,陶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姜广辉,男,汉族,农民。被告徐贺彬,男,汉族,农民。被告陶占莉(陶春丽),女,汉族,农民。原告姜广辉诉被告徐贺彬、陶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广辉、被告徐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广辉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陶占莉、徐贺彬向原告借款24200元,当时承诺一年内还清。后二被告又于2012年农历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2013年5月31日,二被告经库伦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了保障原告的债权实现,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4200元。被告徐贺彬辩称:我和被告陶占莉原来是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我和陶占莉向姜广辉借款34200元的事实属实,借款用于买车和做生意之用。后我和陶占莉于2013年5月31日经库伦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陶占莉未提出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占莉与徐贺彬于2006年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9月28日,被告陶占莉、徐贺彬向原告借款24200元,2012年农历10月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5月31日,二被告经库伦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出示的欠据两枚、被告出示的(2013)库民初第279号民事调解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前共同生活期间,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贺彬、被告陶占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广辉欠款34200元。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白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