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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韩晨与韩小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晨,韩小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25号原告韩晨,男,199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常小利,市民。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毅翔,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小军,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韩晨诉被告韩小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候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晨及其法定代理人常小利、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段毅翔,被告韩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晨诉称,2013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酒后与韩拥军等到焦作市中站区永城机械厂找原告,因言语不和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巨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67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774.33元。被告韩小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当时是多人发生冲突,我被韩晨、常小利、韩有才三人围着殴打并受伤,原告的伤与我无关,当时我被打晕了,我不可能打韩晨,他们人多,是他们先打的我,根据当时的情况原告受伤与我无关;2、根据中院行政判决书明确显示证明原告要求我赔偿的依据不足,应该被驳回;3、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不合理用药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农历腊月二十九)14时许,韩小军酒后与韩拥军、韩小承兄弟三人带着孩子韩博文、韩亚峰到永承机械厂(即永诚机械厂)打扫卫生。期间韩小军叫韩有才一起去给父亲上坟,韩有才不愿和其一起去,二人因言语不和产生争执,发生撕拽,继而多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韩小军、常小利、韩有才、韩晨受伤。原告韩晨于当日15时40分入住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共支出医疗费1577.33元,住院8天。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作出焦中公(社)行罚决字(2014)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后经复议,焦作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被告不服,提起诉讼,经本院一审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撤销了焦中公(社)行罚决字(2014)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口本1份1页、中站区人民医院病历1份9页、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发票1张、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中站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6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行政卷宗询问笔录,能够印证原告、韩晨、常小利、韩小军的受伤是由原、被告言语不和产生争执,发生撕拽,继而多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的,对此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撕拽,继而撕拽,多人包括原、被告之间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被告及常小利、韩晨受伤的后果,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有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起因和经过,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韩小军赔偿医疗费1577.3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8天×20元=1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637元,虽有医嘱记载留陪一人,但原告所提供的陪护人张风云同时期在医院陪护韩有才,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晨医疗费15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1737.33元的70%,即1216.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韩晨承担17元,被告韩小军负担8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候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杜光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