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左信该诉刘刚祥、第三人柳教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信该,刘刚祥,柳教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左信该,男,1956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德生。被告刘刚祥,男,1962年6月5日出生。第三人柳教荣,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原告左信该与被告刘刚祥、第三人柳教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元忠、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信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生、被告刘刚祥、第三人柳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信该诉称,2014年7月,被告刘刚祥因工地需要红砖,经他人介绍与原告商谈买卖红砖,口头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红砖,每块红砖价格为0.325元。原告开始供应被告红砖,截止2014年11月18日,原告供给被告红砖1708000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一直拒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5100元。原告左信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1708000块砖,单价0.325元,总金额555100元的事实。证据二:仙桃市三伏潭镇三伏潭村砖瓦厂证明一份,拟证明砖瓦厂供给原告红砖2185000块,其中被告的工地收红砖1708000块,其余477000块抵运砖师傅的运费的事实。证据三:证人黄月祥证言,拟证明证人为原告运输红砖的事实。证据四:证人万彦华证言,拟证明证人为原告运输红砖的事实。证据五:证人刘玉华证言,拟证明证人为原告运输红砖的事实。被告刘刚祥辩称:开始由第三人供给被告红砖,因原告所需红砖量大,被告要求砖瓦厂来人,第三人把原告叫来与被告见面,说原告是砖瓦厂老板,可以保证供应量,此后第三人供应被告红砖。第三人供应被告140万块砖后,第三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支付第三人货款20万元。在诉讼中,经第三人同意,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万元。被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刚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发生买卖红砖的事实。第三人柳教荣述称,原告和第三人合伙经营煤厂,砖瓦厂欠煤厂的煤款,以砖抵煤款。原告和第三人合伙经营煤厂期间,第三人分管煤的交易,原告分管砖的交易。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红砖买卖合同后,委托原告供给被告红砖。供货过程中,被告给付第三人货款20万元。第三人认为煤厂是原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被告将货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有权享有其价款,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第三人柳教荣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结算清单十二份,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合伙办煤厂的事实。证据二:入库单八份,以证明2014年第三人与原告合伙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据二、证据五认为不知情,不予质证;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黄月祥所述不是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第三人与原告是合伙人;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知情,不予质证;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黄月祥所述不是事实;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刘玉华陈述不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不能对抗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清楚,不予质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红砖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能证明原告供应被告红砖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五能证明司机黄月祥、万彦华、刘玉华为原告运输红砖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供货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柳教荣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达成买卖红砖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红砖,价格为每块0.325元。此后,原告开始供应被告红砖。截止2014年11月18日,原告供给被告红砖1708000块,总价款5551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收到左老板红砖总数1708000块,大写壹佰柒拾万零捌仟块,单价0.325元/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时,被告以红砖是第三人所供为由拒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在诉讼中,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万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给付第三人货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买卖红砖的事实及红砖的数量和价款均不存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交付被告红砖是履行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还是履行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交付被告红砖是履行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交付被告红砖是履行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应就原告系履行该两者买卖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因红砖均是司机黄月祥、万彦华、刘玉华运输的,司机黄月祥、万彦华、刘玉华证实受原告委托运输被告处,司机黄月祥、万彦华、刘玉华将红砖运输被告处后,被告出具收据交给司机,司机返回后将收据交给原告,原告将所有的收据汇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总收条,被告出具收条明确载明收到原告的红砖,指向明确,以上事实能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提交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红砖是履行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认为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第三人委托原告履行交付义务,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交付被告红砖是履行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原、被告形成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供给原告红砖总价款555100元,已支付35万元,尚欠货款205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与原告是合伙人,原告交付被告红砖是合伙期间,第三人亦可享有其价款,被告可支付第三人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未委托第三人收取货款,事后亦未追认,故应认定被告因履行对象错误而对原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第三人是否与原告合伙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买卖红砖时是合伙期间和原告在经营合伙事务。故第三人述称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祥支付原告左信该货款205100元。二、驳回第三人柳教荣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1元,由被告刘刚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爱国审 判 员 徐元忠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潇 来源: